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17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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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4、1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柏翰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故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僅因檢察官同意,即援引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語,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

惟依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第一審因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即不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屢經原審合法傳喚,始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原審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規定,僅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嗣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辯論,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具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小胖」負責提供貨車及司機等情,惟未交代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出處,其判決理由顯屬不備;

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無與吳永清、「小胖」帶同空車前去載運廢棄物後,再共同押車於土地上傾倒掩埋,卻又認上訴人有與「小胖」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按有罪之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其事項者,即非判決不載理由。

又被告如已坦承犯罪,原判決縱未逐一詳細判斷及說明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或僅約略記載,而於判決無影響者,尚非理由不備,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本件犯行之供述,參酌證人賴顓靖、陳金榮、吳永清(以上3人均係同案被告)、黃賴雪香(係賴顓靖之姊)之證詞,佐以卷附之地籍圖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雙向通聯資料、門號用戶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所附現況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賴顓靖、吳永清、「小胖」及綽號「大支」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商議在賴顓靖所提供臺南市佳里區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言妥由「大支」負責媒介廢棄物來源,「小胖」負責提供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及司機,上訴人負責「大支」與賴顓靖間之聯絡事宜,吳永清則負責引導貨車司機將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傾倒;

先由賴顓靖、上訴人預先在本案土地上挖掘大坑並於地上鋪設鋼板以供車輛行駛,嗣「大支」聯絡上訴人通知有事業廢棄物來源,上訴人轉而通知賴顓靖準備,「小胖」則指示不詳司機駕駛貨車前去載運事業廢棄物,「大支」再與吳永清聯繫,由吳永清先後二次接續前往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或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勝利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附近等處,引導車輛駛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核諸卷附筆錄,賴顓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係由「小胖」提供貨車及司機等情明確,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司機「小胖」確有參與本件先後二次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等語。

原判決援引前開供述,認定「小胖」屬本案共同正犯之一,負責提供貨車及司機,洵無違誤。

縱原判決援引賴顓靖與上訴人前開陳述時,並未詳列其等陳述之內容,惟於判決顯無影響,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間,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分擔在本案土地上事先掘坑、鋪設鋼板,及在「大支」與賴顓靖間通報聯繫之行為,另就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另有「與吳永清、『小胖』帶同空車前去載運廢棄物後,再押車至本案土地傾倒掩埋」之行為部分,則敘明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如何仍不足證明認定上訴人尚有此部分行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13行以下)。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任憑己意,而為爭辯,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其餘上訴意旨,則誤引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詐欺案件答辯內容,執為本件之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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