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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陳育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育尊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洗澡時,未經A女同意即打開浴室門進入,且全身赤裸站立於A女淋浴區前方,僅以單手遮擋自己之生殖器等部分之自白,及與上情相符之A女證詞,並佐以案發旅館房間格局照片、上訴人簽署之房間隔間圖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其並未阻滯淋浴區之唯一出口,且當A女示意要上訴人離去時,隨即穿上褲子離開浴室,前後僅約2分鐘,過程亦屬平和,並無達至剝奪A女性意思自主之程度等語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於理由說明: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本件發生地點係旅館房間內之浴室泡湯區、淋浴間處,而事發時上訴人進入浴室區脫衣後,走至淋浴區外馬桶座前方,係以男性赤身裸體之姿,阻擋A女之唯一出入動線,此刻A女正在裸體淋浴,無法以任何外物遮蔽,僅得以雙手遮擋重要部位,在別無他法下,選擇放棄自身赤裸之背部、供上訴人觀覽;
且上訴人與A女僅隔著一個玻璃門的距離,並出言表示「我想跟你一起洗澡」、「我現在有感覺,我想要」等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之意。
自上訴人未徵詢A女意見,即貿然逕行啟門突破與A女間之物理隔間,赤裸站立於伸手幾可觸摸A女裸體之位置,於A女全身赤裸之時,向A女表達欲為性交之意思等情以觀,A女不僅已無法積極保護自身隱私,更難以反抗、逃離,客觀上業已製造使A女無助、難逃、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境,復以男女體力、身型之差距綜合判斷,上訴人之行為足以達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強度至明。
況是否得以壓制他人意思決定,非僅以單純「時間久暫」為斷,而應由被害人主觀感覺、客觀情境、壓制行為強度等綜合判斷。
上訴人於A女初次要求其離開浴室之際,並未立即離去,反更積極再次表達「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思」,實已其造成A女之心理壓力,並藉由男性體力優勢外,復利用A女「裸體」之狀況、佔據A女逃離路徑之處境等情綜合判斷,可認其壓制A女意思決定之時間雖短,但強度顯然甚高,已達妨害、干擾、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
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等旨。
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
上訴意旨猶執前揭略如在原審所辯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再執事實之枝節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重為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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