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18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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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上 訴 人 吳欽憲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欽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另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稍有瑕疵,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甲男(人別資料詳卷)衣褲脫下,以口腔含住甲男生殖器施以口交,又以手指插入甲男肛門內強摳,及以手握住甲男生殖器打手槍等情之供述,證人甲男、何○輿(係甲男之友人,人別資料詳卷)、張健富之證言、卷附之上訴人及學學堂文創之臉書網頁擷圖、上訴人手機內與甲男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對話擷圖照片、甲男手繪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甲男與友人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精神醫學部就診病歷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而為論斷。

並說明:甲男自案發警詢、偵查乃至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均屬一致,且因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初次相識、見面,並無恩怨仇隙或金錢糾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非誣陷或虛構,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據。

復敘明前揭何○輿、張健富所述關於甲男案發後身心狀況、情緒反應及報案經過情形,均屬證人之親身經歷,尚非與甲男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核與卷附甲男、何○輿之LINE對話截圖、驗傷診斷書之內容,均足為甲男證言之補強證據之旨。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沒有違反甲男之意願,甲男有同意讓其摸性器官、接吻、打手槍,期間有問他「舒服嗎」,甲男還回答「舒服」等語;

辯護人所為上訴人與甲男間LINE對話是在事發前,不能以之判斷事發時有無違反甲男意願,且甲男知道案發地點鐵門之手動開關位置,於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並有生理反應,也沒有以手動開關開啟現場鐵門離開,案發後未立刻報警,又將上訴人的LINE刪除、封鎖,嗣後前往驗傷與案發時間相隔1週,驗傷診斷書僅有前臂紅腫之情形,上訴人如果是強制性交,不可能產生如此之傷勢,顯見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甲男意願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亦載敘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尚非僅憑甲男之證述或驗傷診斷書為唯一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

四、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

惟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所做成之勘驗筆錄,第二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結果,而引為說明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乃屬事實審法院證據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縱其判決結果與第一審相異,倘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不悖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經查,第一審於民國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甲男提出其與上訴人案發前現場錄影檔內容(僅有聲音而無畫面)進行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第一審判決依勘驗筆錄之內容,說明:上訴人所言,其語句多係以問號作結;

而觀以甲男之回應,於上訴人提及做愛之好處而顯現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圖時,卻僅回稱「你認真」、「但我真的還好」等語,實非無令人產生其雖有懷疑,然仍存有些許協商空間之想像,是上訴人有無違反甲男意願而為性交等情,實屬可疑,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

原判決則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引用經合法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之第一審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說明:甲男聽聞上訴人所言之後,回以「你認真」之語詢問上訴人,另回以「但我真的還好」等語,足見甲男所述,其除了在聯繫相約時,已言明沒有要為性行為之意思外,其在上訴人店裡(住處)亦有明示表達拒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所言非虛,堪信屬實等旨,資為上訴人辯稱甲男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不可採之理由。

參以上開說明,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上開勘驗筆錄,並無違反直接審理精神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上訴人確有違反甲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論證,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驗傷診斷書所載「前臂紅腫」之傷勢是否確係上訴人抓住甲男手腕所造成;

甲男遭上訴人性侵時,是否確因「恐慌症」發作癱軟在地、全身抽筋等情,進行無益之調查、鑑定,縱未說明何以不進行調查、鑑定之理由,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六、上訴意旨以甲男在案發地點長達4小時,握有手機,沒有持續錄音蒐證,事後並有洗澡沐浴,亦無於當日報警,是否從頭到尾均明確表示拒絕性交行為,甚有疑問;

勘驗筆錄顯示雙方和平閒聊,無法達到強制性交的有罪確信,原審未就第一審無罪理由為具體回應,乃屬有罪推定;

甲男無法就本件發生經過順序及地點為完整陳述,所為證言具有未盡詳盡之瑕疵;

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內容,無法驗證核實,係甲男惡意栽贓;

何○輿、張健富並未在事發現場,所為證言無法證明甲男所言為真,且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資格;

原判決未就卷內證據之證明力,說明如何達到毫無確信之程度及推測之科學根據,逕以擴張跳躍解釋之方式,其推論有重大瑕疵;

本案究竟係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法律適用上亦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八、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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