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19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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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林錦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錦川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代號AW000-A1093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已認定A女係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2時許」,趁上訴人外出時緊急聯絡證人即其所屬仲介公司人員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再依B女建議離開上訴人住所而前往仲介公司;

卻引述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據以說明:A女係於「109年7月28日」即A女所指事發之翌日,始與B女聯繫等語。

原判決對於A女與B女聯繫後返回仲介公司之時間點,前後認定及說明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B女係轉述聽聞自A女所陳遭上訴人性侵情節之證述,並非佐證A女指訴係屬實在之適格補強證據。

原判決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以A女為逃逸外籍移工,若非遭上訴人性侵害,不致冒著失去工作、遭遣返回國、甚至無法再度來臺工作之風險,而毅然離開上訴人之住處為由,推論A女之指訴為真實可採。

可見原判決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縱有與A女為性交之犯行,亦僅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

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說明:B女關於轉述聽聞A女所陳如何遭上訴人性侵一事,固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直接依據,惟B女事後如何接獲A女之求助過程,以及事後雙方見面時A女之反應等情,仍足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得為補強證據。

復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其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又供詞反覆。

上訴人所辯,或A女主動色誘,其不予置理,仍遭A女索取財物;

或A女誘惑後雙方合意性交,於事後遭A女索取財物;

或A女強拉其入房,強制上訴人與A女性交各情,其辯解反覆,已難採信。

而A女既係逃逸外籍移工,隨時有遭查獲留置以待遣返之風險,在所指事發日即逃離上訴人住處,非但難以要求上訴人賠償,更因其嗣後報警處理曝光自己逃逸外籍移工身分而遭遣返,在其查獲後調查等候遣返之時間、未能工作之損失,顯非告訴人在報案時所能知悉算計等情,足以佐證A女指證之可信性等旨。

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原判決理由就A女係於109年「7月27日」逃離上訴人住處,且B女亦係於同日發現A女失聯,均誤載為「7月2日」(見原判決第7、8頁);

認定:A女於「109年7月27日12時許」即聯繫B女等情,惟引用B女之證述,據以說明:B女於「109年7月28日」始聯繫上A女等語,固未盡一致,惟此不影響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要犯罪事實,係屬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

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

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

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則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

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

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自屬當然。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為A女之雇主,惟上訴人在其住處3樓強吻A女、在2樓強拉A女進入其房間並強吻、撫摸及性交等過程中,A女再三表明:你在幹嘛;

我在印尼有老公、小孩;

想要好好工作及稱「不要」等語,均以明示拒絕上訴人之行為,A女顯無宛轉相就、隱忍屈從之情事,上訴人所為確係違背A女之意願,而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利用權勢性交罪規定不合等旨。

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上訴人所為僅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原判決論以強制性交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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