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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陳 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為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B女(姓名詳卷)之證詞,及卷附ETC車行紀錄、驗傷診斷書、初夏汽車旅館帳單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
復載敘A女、B女所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事,惟何以仍採信其等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
又如何認定A女之指證,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
及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未滿14歲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就採自A女陰道、外陰部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雖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惟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A女、B女證詞不實復前後不一,且未在A女體內檢出上訴人之DNA,不能證明其有上述犯行,況其並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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