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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林至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是否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至明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1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精神分裂重大傷病卡,認知、理解、自我控制、分辨是非等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
又上訴人因喜歡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A1104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時情不自禁、欠缺思慮而為強制性交犯行。
上訴人已知悔悟,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家庭成員勢必無依。
足認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上訴人陳報:被害人之信函已表達願原諒上訴人等情,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予斟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於其妻、子與被害人同睡一床之情景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因此住院診治,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非輕。
又上訴人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造成被害人受有二度傷害等情。
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
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無前科紀錄、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被害人已願意原諒上訴人乙節,惟上訴人所具陳報狀所附被害人信函係記載:我會原諒,不過(要)面對法律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5頁),並未明確表示可以對上訴人從輕量刑。
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由其告訴代理人檢具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表達第一審量刑無誤,上訴人不值得原諒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害人願意原諒上訴人之情狀,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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