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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連啓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4號、110年度偵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連啓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槍枝之阻鐵(即檔鐵)會影響槍管放置,非利用栓子等工具敲打無法移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以推測語氣稱敲下插銷、移除後,「應該」不影響槍枝射擊,及該阻鐵係經上訴人拔除等情,且未調查究明該阻鐵是否模型槍原有零件。
上情攸關上訴人改造扣案槍枝之行為,應論以非法製造槍枝既遂罪或未遂罪,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
該條例製造槍枝罪所稱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依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定。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均具有殺傷力而論以製造既遂罪,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判時之部分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上訴人所持手機內資料翻拍擷圖、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管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為論據。
2.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關於改造扣案手槍部分,應祇成立製造未遂罪乙節,如何不足採信,其理由並載敘:(1)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扣案改造手槍2枝之零件,均係其購買操作槍後,經其以鑽頭鑽通槍管改造而成。
足認該批扣案槍枝零件,本屬上訴人製造且可組裝之改造手槍之零件(包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等),僅為警查扣時分拆為零件並未組裝完整。
(2)依原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畫面檔案及證人即本案執行員警李俊翰於原審證詞,可知員警查獲上述改造手槍之散裝零件時,業發現槍管貫通,且在槍身發現ㄇ型檔鐵時,經上訴人告知檔鐵可以拆卸,並可將卡榫拆下拿開檔鐵,足見該檔鐵係活動式裝置,無需破壞即可拆卸。
此情並據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上開檔鐵係其自己指出卡榫位置後拆除,可再重複裝置,並非固定焊接而需以破壞方式去除之裝置,且移除後不影響槍枝射擊功能等語在卷。
稽之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可擊發適用子彈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為之意見,足證此裝置不影響該等槍枝零件組裝及裝置金屬槍管後,確具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而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
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稱上開扣案槍枝之阻鐵非利用工具無法移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以推測語氣稱移除後應該不影響槍枝射擊,且未調查該阻鐵是否模型槍原有零件等情,影響既、未遂之判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各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91頁)。
原審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因認本件重要爭點之待證事實均臻明確,因而論處相關罪刑,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乃其關於證據調查之裁量與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核係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違法,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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