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233,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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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
上 訴 人 賴騰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賴騰翊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購物網站之會員基本資料、IP位置、購物清單、網頁截圖、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現場蒐證相片、扣案物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製造手槍犯行。

併敘明:「性能檢驗法」主要目的為確保槍枝功能是否正常且可否安全射擊,檢驗項目包括射擊性能和保險性能,其中保險性能與槍枝殺傷力無關,故進行殺傷力鑑定時僅就射擊性能進行檢驗,為目前實務上尤其是對於非制式之改造槍枝普遍認同之殺傷力安全鑑定方法。

而與「動能測定法」、「監測鋁板法」及「X光攝影分析法」等殺傷力鑑定方法各有其不同檢驗功能及目的,非謂任何槍、彈均必須踐行前揭各項鑑定方法始能判斷其殺傷力。

本案槍枝既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因認上訴人所辯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疑義云云為不可採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定法」或「試射法」鑑定,以究明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

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敘明。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原判決已敘明:依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曾俊傑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在網路上購買改造槍枝者常用的素材及工具,共買了鑽台、膛線刀、撞針、子彈的素材,依照改造者習性需要這些東西,才去聲請搜索票,想要去發現更多事證,所以我們委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聲請搜索票時,已經高度懷疑上訴人有改造槍械等語,佐以卷內曾俊傑所提出之偵查報告內容,以及證人即林口分局警員尤振瑋、吳宗銘於原審所證述:其等依據刑事警察局所蒐集之證據聲請搜索票,如何查獲本案之手槍等情,認警員已知悉上訴人於網路上購買改造槍枝主要零件及素材,再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縱上訴人搜索時主動告知改造槍枝所在,亦非犯罪發覺前自首,因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是原判決就警員對於上訴人本件製造槍枝犯行,在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如何認上訴人所為不符自首之要件,已闡述甚詳,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於法尚無違誤,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僅擷取曾俊傑片斷陳述之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上述證人證詞之證明力,猶主張上訴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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