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23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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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
上 訴 人 蕭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俊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並諭知沒收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對於上訴人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對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此外,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當事人若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並非當事人在上級審之攻防對象,自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等旨綦詳。

亦即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槍枝為制式槍枝,原判決逕依鑑定結果即遽予推論其主觀上具有持有制式槍枝之故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顯係對於並非當事人於原審上訴所設定之攻防範圍,而未經原審審查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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