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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陳秉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秉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江俊仁(由法院另行審理)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林建宏、顏豐銘、陳姿蓉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與江俊仁對話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與林建宏議定買賣槍彈之數量及價格,並交付本案槍彈之犯行。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上訴人既與林建宏商議槍彈買賣事宜並交付槍彈,即已實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幫助犯。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見,泛稱其僅係幫江俊仁跑腿,且未獲得利益,應構成幫助犯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漫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宣告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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