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上訴意旨略稱:
-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偵查機關僅依證人李洋達於
- (二)上訴人始終指證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林憲安,且林憲安現
- 三、惟查: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禁藥部分: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 三、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1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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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上 訴 人 林翰鵬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翰鵬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5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偵查機關僅依證人李洋達於偵查中之證詞,即逕行起訴,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訊(詢)問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於上訴人羈押期間,檢察官仍未就該部分犯嫌事實提訊上訴人,而未給予上訴人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其無法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而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第一審羈押審查程序固未自白該部分犯罪事實,但於審判時業已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為適法。
原判決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固未於偵查中訊問上訴人,然已於聲請羈押書記載,使上訴人有機會於羈押訊問時自白,上訴人未於羈押訊問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混淆審檢分立原則,且未審酌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與檢警訊(詢)問之目的、性質均有不同,不容以法官羈押訊問取代偵查機關之訊問義務,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始終指證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林憲安,且林憲安現確因販毒案件在監執行,足認上訴人所指並非無稽,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僅因證人林憲安於原審否認販賣、轉讓毒品給上訴人之證言,未審酌其證詞可能出於趨吉避凶之考量,遽認上訴人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謂。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倘行為人祇承認持有毒品或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或辯稱非販賣,均屬否認其有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事實為自白,即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可得特定且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別之犯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並以言詞或書面而為陳述,倘其陳述意旨已臻明確,即與偵查機關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機會之情形不同。
此情形,既難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遭受不當剝奪,則檢察官縱於起訴前未再就被告被訴之罪嫌事實進行訊(詢)問,仍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稽之本件卷內訴訟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上訴人之羈押聲請書(民國110年2月4日宜檢聲押字第13號),其犯嫌事實略載:上訴人涉嫌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如各該附表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
因認上訴人就該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載為:上訴人否認犯行,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附表所示證據為佐,為避免上訴人持續販賣及勾串各該證人,且考量被告所犯為重罪,爰向貴院聲押。
經第一審法院於同日踐行羈押審查程序,並告知詳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業經上訴人向該管法院表明認識李洋達,且與之因車輛問題而有糾紛之旨,並就法官所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涉嫌販毒罪嫌事實部分,辯稱:「(問:是否有於110年2月2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按指宜蘭縣○○市○○○路O巷O號】,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洋達?(提示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3並告以要旨)這次我沒有賣給他,我也沒有跟他約好,他是因為車子的事情誣指我」等語(見聲羈卷第5至8、18、19頁)。
嗣上訴人於偵查中羈押期間,更於110年4月6日出具答辯狀辯稱略以:「一、被告林翰鵬涉嫌毒品案件,刻正由貴署以110年度偵聲字第17號偵查中,並羈押於○○○○○○○○○○○。
因警政機關製作筆錄時,所指被告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謹提出答辯如次,請貴署明察。
二、查被告林翰鵬與李洋達本社會上熟識之朋友,而李洋達自身亦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亦曾因車輛債務而彼此產生糾紛。
……被告林翰鵬自始至終均無向李洋達收取金錢財物或其他(它)有價物品。
而被告林翰鵬係見友人李洋達受毒癮之苦,因而交付毒品以暫解其毒癮,之所以未於交付時即收取金錢財物,係因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
而李洋達曾指稱向被告林翰鵬索取500元及2,000元之毒品,均為莫須有之情事,亦可能因李洋達與被告林翰鵬存有車輛債務糾紛,又或急於供出毒品上游以換取刑期之減免,冀貴署明察」等語(見偵字第1348號卷二第225至227頁)。
堪認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業已具體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事實,上訴人並已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及羈押期間以言詞及書狀為否認犯罪之明確陳述,且至檢察官110年4月24日提起公訴前之偵查期間,復未再以書狀改稱坦承上開罪嫌事實之旨。
依其情形,難認上訴人於偵查階段辯明前揭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之減刑機會,有何因偵查機關未再為訊(詢)問,而遭致不當剝奪之可言。
原判決因認偵查中已賦予上訴人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與上開減刑要件不合乙節,所為判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既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一)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略以:(1)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經檢察官送請鑑識結果,並未發現與林憲安聯繫之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對於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亦無上訴人與林憲安間通聯之紀錄;
(2)證人林憲安於原審證稱:沒有販賣、轉讓毒品給上訴人等語;
(3)本件祇有上訴人之供述,偵查機關因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供追查,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因認上訴人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12頁)。
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明白論述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應適用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之旨。
其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111年9月6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關於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禁藥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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