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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6、10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俊毅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蕭富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上訴人坦承犯罪,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其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界定亦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定。
如「查獲」繫於是否成立另案等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另案認定之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有礙被告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
原判決敘明:「蕭富升」遭查獲並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自109年11月21日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或其他對象之交易,除均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上訴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而相距已遠,且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
且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在執行對上訴人之通訊監察期間,查悉「蕭富升」聯繫資料,且上訴人與「蕭富升」之對話中有暗指購買毒品之內容,經拘提上訴人到案而指證曾向「蕭富升」購買,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足見警方在對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掌握相關事證,可以合理懷疑「蕭富升」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並查得「蕭富升」之身分資料,始於110年3月5日再次借提上訴人,以釐清、確認「蕭富升」之犯罪事實。
更調取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駕車前往便利商店與「蕭富升」碰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
從而,警方所以查獲「蕭富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源於電話通訊監察及其等主動之偵查作為,並非基於上訴人之陳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能查知上情,即函覆略以「本署偵辦李俊毅毒品案件,確有因李俊毅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蕭富升,現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6號提起公訴」等情,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基於如上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敘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第一審判決已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第一審判決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
另說明:第一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要無過重之情事等旨。
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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