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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許德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德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於警察人員問:「你自己說喔,我不想再找囉,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1包2包3包都是一樣的罪責,你自己說還有沒有?還有嗎?」,上訴人回稱:「沒有了」,但上訴人之「沒有了」,係代替當時駕車之陳宛嘉回答警方,此依警方又接稱:「不要幫她回答啦」即明,原判決卻以上開之語,認定上訴人雖符合自首,但未見內心有真誠悔悟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採證與現存證據不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立法理由除審酌行為人有無悔悟之心外,仍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已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或株連他人,在警方又搜出扣案毒品之際,上訴人若不主動申告自己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檢警勢必浪費更多偵查資源釐清事實,又因在陳宛嘉之車上查獲,亦有可能牽連無辜之陳宛嘉,原判決未審酌自首之另一立法意旨,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立法意旨之違誤。
㈢在陳宛嘉皮包查獲之海洛因,上訴人坦承為其所有,則警方詢問有無毒品時,上訴人回稱「沒有了」,此種回答係針對第一級毒品,並非刻意對持有第二級毒品隱匿,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稱「沒有了」遽行認定上訴人並無真誠悔悟之心,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㈣上訴人非欲邀減刑寬典,始主動申告自己之犯行且同意接受裁判,或有迫於無奈欲邀減刑寬典之僥倖心態,又上訴人可能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兩者罪質不一,原判決引據兩不相同罪質之犯罪而引為不予減刑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法院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依勘驗警方搜索時密錄器之內容,警員於先搜得海洛因,問係何人所有時,上訴人供承係其所有後,警員問上訴人「你還有沒有東西自己說出來」、「大家配合一下比較方便啦」、「你自己說喔,我不想再找囉,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1包2包3包都是一樣的罪責,你自己說還有沒有?還有嗎?」,上訴人答稱「沒有了」,嗣經警員繼續搜索而查得1大包透明結晶物時,警員問「這是什麼啦?」,上訴人答稱「安非他命」,警方又問「這麼一大包?」,上訴人稱「那現在比較便宜啊」、警員問「誰的?」,上訴人稱「我的啦」等情。
從警員查獲該透明結晶物,尚詢問係何物及何人所有等情,可認當下警員尚無確切可疑該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供承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屬自首。
然鑑於整個搜索過程,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海洛因後詢問尚有無毒品時,仍心存僥倖向警方聲稱已無毒品了,直至警員搜獲甲基安非他命時,始迫於情勢承認為其所有,未見其內心有真誠悔悟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已詳予說明裁量不予減刑之理由。
而稽之原審勘驗筆錄,警員附帶搜索上訴人所在車輛之時間係自畫面時間23:36:57起,搜索過程中,上訴人全程上手銬由警員戒護站立於自小客車旁。
23:45:07查獲海洛因1小包後,上訴人坦承為其所有。
23:49:22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後,上訴人坦承為其所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6至341頁、372至451頁)。
易言之,自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至查獲海洛因,已間隔約9分鐘,再至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又已歷時約4分鐘,上訴人在車輛旁見警員在車內執行搜索,本可預見其藏放車內之毒品終有被查獲之時,如有悔悟之心,自可隨時告知警員毒品藏放之處,但卻仍心存僥倖,不主動供承,終至遭警搜出,始坦承為其所有,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真誠悔悟,係迫於情勢始承認為其所有之主觀心態,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又員警查獲海洛因1小包後,員警問:「你還有沒有東西自己說出來」、甲員警:「大家配合一下比較方便啦」、員警:「你自己說喔,我不想再找囉,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1包2包3包都是一樣的罪責,你自己說還有沒有?還有嗎?」上訴人答稱「沒有了」,員警:「沒有呴?」甲員警:「你不要幫她回答啦」。
依此詢答對話內容,可知有2員警發問,甲員警雖曾稱:「你不要幫她回答啦」,但無從顯示該員警詢問「你還有沒有東西自己說出來」之對象係陳宛嘉,而上訴人答稱「沒有了」,是代替陳宛嘉回答沒有海洛因了。
刑法自首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固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上訴人於警員搜出甲基安非他命後,主動坦認為其所有,雖有助益偵查,減省司法勞費,但以當時車內僅上訴人及陳宛嘉2人,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訴人之黑色包包查獲,透過詢問不難釐清實情,對於減省、助益司法調查之程度顯然有限,原審綜合審酌上揭情形,認上訴人雖符合自首規定,但不予減輕其刑,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明顯失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至㈣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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