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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劉坤益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坤益有所載與同案被告劉哲瑋(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自劉哲瑋腰際取走系爭槍枝,非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刑法第24條第1項阻卻違法之要件有間,及依調查證據所得,其雖於承辦員警據報到場調查時自白持有系爭槍彈,惟未供出來源為劉哲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有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等各情,分別予以說明。
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猶執其為避免劉哲瑋持槍傷人始取走系爭槍枝,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不罰;
又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提供公司監視錄影帶,並供稱影像亮點物係手槍,為劉哲瑋所有,且偕劉哲瑋帶同警方前往藏槍處起出槍彈,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要件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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