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37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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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4、10073號、109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和利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合計9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原審共同被告呂琮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係各先扣下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歸自己所有,始分別將每次所餘95萬元,合計8次共76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

而被告辯稱:其每次係聯繫自稱「阿華」之人,由「阿華」派一位不知名男子來取款,可見被告有因而取得合計760萬元之事實,且應知「阿華」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原判決就被告有無因此不法獲利760萬元,以及所辯將760萬元全數交給「阿華」或「甲男」等情,是否僅為不實之所謂「幽靈抗辯」,倶未論述說明,遽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取76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而未宣告沒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查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經提示兌現之支票原本,更未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提示兌現之各支票原本,與昶恆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相符,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昶恆公司空白支票係遭不詳之民間貸款業者竊取,又認定係「阿華」交予被告,有前後不一之情;

僅憑證人即昶恆公司負責人梁文賢諸多不符常理之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遽認被告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被告基於從事貼現業務之敏感身分,始刻意於提示、取款時躲避提款機及監視器、並交代呂琮昱日後被查獲仍不得供出被告,均係為規避重利犯行。

且於本件事發前,被告即曾委請呂琮昱提示兌現其他支票,未曾有係偽造之支票而無法兌現之情事。

又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均通過銀行行員之肉眼檢驗而兌現成功,可見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信賴各該支票並非偽造。

原判決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說明: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經過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委請鑑定,足認其上關於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及其上「梁文賢」的簽名,均與真正的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以及「梁文賢」的簽名不符。

且梁文賢因為緊急掛失止付,附表壹編號九、十的支票始幸未遭承兌或支付。

足認事證已明,並無再與該段期間其他支票比對鑑定之必要等旨。

另說明:被告因為放款給梁文賢,取得梁文賢開立的支票,僅關心其從梁文賢處拿到的擔保支票是真正且可兌現即可,並不關心及在乎昶恆公司之前有無支票遭到盜撕、偽造,因此不見得會去詳加比對其從梁文賢處取得、從「阿華」處取得的昶恆公司之支票,因此被告從梁文賢處取得與從「阿華」處取得偽造的支票,其上印文縱使相似,仍不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亦即鑑定結果無從推翻上述認定,而屬無關重要且無必要調查之鑑定等旨。

復載敘:被告就其如何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其與「阿華」係透過某網路交友平臺認識,甚至僅在臺北見過一次面,並不知道「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阿華」的聯絡方式,無從提供「阿華」的任何資訊等語,可見並無深厚交情,更無信賴關係可言。

以「阿華」交付支票給被告的方式,以及被告交付票款給「阿華」的時間、方式,均隱晦神秘,而被告從事票貼業務已久,殊難想像被告會盡信「阿華」所交付之支票乃合法取得。

尤以被告並非自行提示兌現及提領票款,而係以每提領100萬元即給付5萬元的高額報酬,特地委請呂琮昱為其提領;

每次載送呂琮昱提示兌現及提領款項時,均自己駕車停放於提款機、銀行相當距離之地點,由呂琮昱步行前往。

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支票來路不明,而有違法提示兌現之情形,始不願意自行提示兌現及提領,且選擇避開提款機、銀行必設監視器之處,而駕車暫停於較遠之處。

再參以被告載送呂琮昱前往提領款項的時間,均為深夜、凌晨夜間時分,實無必須停車距銀行較遠之處之理。

在在顯示被告對「阿華」交付的支票應是來路不明、甚有可能遭人偽造,主觀上應有預見。

至被告貸款給梁文賢,即涉犯重利罪,所辯委請呂琮昱代為承兌支票,是為了規避捲入「阿華」涉嫌的重利罪,然而自己卻以支票交予認識的客戶梁文賢,自行觸犯重利罪,更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重利罪嫌被獲悉,當是畏懼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遭查獲,始有前述異常之舉。

至被告過往請託呂琮昱兌換其他票據,縱無遭警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追查,或可能該等票據係真正;

或被害人並未報案,自難以過去未曾遭追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反推其主觀上無從預見上述支票有偽造之情事。

足認被告事先對於「阿華」交付的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上的昶恆公司大小章、梁文賢簽名屬於偽造,已有預見,而委託呂琮昱行使,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不確定故意。

況以被告的經驗、智識,應能認知實務上常有偽造之支票通過銀行行員檢驗之情,出於能承兌幾張支票就承兌幾張,直到被害人發現掛失止付為止的心態,呂琮昱能夠通過銀行行員肉眼檢驗,提款成功,僅能說明「阿華」等人偽造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梁文賢簽名的技術良好,或者負責承兌的銀行行員未能正確核對,以及梁文賢所解釋:其一時未能發現支票遭到盜撕、偽造等情,以致遭兌領成功等旨。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依據,並非僅憑梁文賢之證述,且有鑑定結果確為偽造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以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且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以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價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所強調之個人責任原則。

原判決說明:被告自始即供稱:除呂琮昱獲取報酬40萬元之外,其餘提領之金額760萬元均全數交付予「阿華」等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等旨。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是否從中獲取實際不法利益,以及其不法利益若干,有所說明。

至被告所辯將760萬元交付予「阿華」一節,固未能舉證「阿華」或「甲男」之真實姓名或個人資料,惟已有合理懷疑,即尚不能逕認必屬虛假不實而不足採信,甚至被告確有取得760萬元。

而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獲取不法利益760萬元,因而未為宣告沒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重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包括重利罪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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