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4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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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張宗田




蘇暉皓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5090、15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宗田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刑(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為沒收之宣告。

②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張宗田、上訴人蘇暉皓(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張宗田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俱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張宗田部分:

㈠原判決就張宗田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參酌張宗田有提供警方他案線報之事實,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量刑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㈡張宗田係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拘提時,主動供出寄藏扣案槍彈之事,並交付扣案槍彈予警方,故就犯非法寄藏槍彈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張宗田係單純受友人所託保管扣案槍彈,且從未攜出,亦未曾使用過,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亦有量刑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蘇暉皓部分:原判決就蘇暉皓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詳加調查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以及張宗田另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敘明:①張宗田就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如何分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至8頁);

就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如何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

②蘇暉皓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何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蘇暉皓於第一審時固曾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游而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第一審卷第93頁),惟經第一審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結果,均無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情形(見第一審卷第221、223、237 頁),蘇暉皓即未再主張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第一審卷第331 至342 頁)。

嗣於原審時亦未再爭執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事,且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蘇暉皓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446 頁);

另原審為審酌量刑而經審判長諭知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蘇暉皓及其原審辯護人除分別陳稱:「希望從輕量刑」、「警方有提到被告有積極協助警方,希望庭上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見原審卷第451 頁)外,未再主張有何上開減、免其刑事由。

則原審斟酌蘇暉皓雖供出運輸毒品之相關情資,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已於理由欄內說明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量刑部分:

⑴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張宗田關於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自首並自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頗有悔意)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1頁);

另就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其等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均屬妥適,因認上訴人等於原審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乙情,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並對張宗田所犯2 罪,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核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之科刑及對張宗田之酌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蘇暉皓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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