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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汪俊民
楊爵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66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汪俊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汪俊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新臺幣104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全」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達2,003.89公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汪俊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 年,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汪俊民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工作情形、智識程度或家庭狀況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
汪俊民於原審雖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敘明汪俊民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而認為其本件所犯尚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此係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汪俊民年紀雖已60餘歲,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須扶養子女等情,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汪俊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改判論以法定刑較輕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3 年,亦係原審認事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汪俊民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謂本件如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得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至1 年9 月以上;
原審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則僅能依上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至2 年6 月以上,自係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楊爵綸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爵綸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0 年9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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