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8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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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鍾承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鍾承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係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均屬重大,且上訴人前已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況其上開犯行,業經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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