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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楊杰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17、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杰勲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所參照之本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理由四記載:「經徵詢刑事其他各庭,第一庭、第二庭、第八庭同意本庭見解;
第五庭、第七庭、第九庭維持先前裁判見解;
刑事第四庭、第六庭另提出其他見解,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可見該提案庭之見解,尚未經本院刑事大法庭為統一見解。
是原判決引為本件判決之參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其犯輕罪後,再犯重罪之情節即屬對刑罰反應薄弱,而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倘如此,累犯即全無不加重其刑之空間,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合。
況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 人,數量及金額均微,何以得認所為對社會影響不輕,而具相當惡性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當屬不備。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及宣告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9 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
(一)本院大法庭裁定僅對提交案件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與判例選編、決議是本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具有法規範般的通案拘束力不同。
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成確定的終局裁判,成為本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擬採與該「先前裁判」不同之見解,須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外,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以確保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
並可經由審級救濟之方式,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各法院審理個案參考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時,引用該法律見解即可,不以記載案號為必要。
(二)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現行法制下,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如何論處?」之法律爭議,前經本院承辦庭向其他刑事各庭提出徵詢。
經徵詢後,各庭間有不同見解,遂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下稱提案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宣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法律見解;
提案庭本於該法律見解,作成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有各該裁定、判決附卷可參。
原判決參考上開法律見解,所引用者,係本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上訴意旨(一)所引述者,係提案裁定,二者不同,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薄弱,且不因前案究屬重罪或輕罪而受影響;
參以其犯罪次數並非單一,因此造成毒品擴散,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小而具相當惡性,因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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