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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誥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誥謚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3 支、非制式子彈33顆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到案後即供出其持有槍、彈之來源,雖未因而查獲,仍可見其配合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
且上訴人並無前科,係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更未持本案槍、彈犯罪,足認有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形。
原判決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如前述情形,可見上訴人惡性輕微,且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不及一月即被查獲,致刑責加重至少2 年;
加以係家庭經濟重心,配偶、子女須上訴人照護,兼衡現代刑罰重在教化功能之立場,足見原判決之量刑失當,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持有非制式手槍並非可輕易憫恕之犯罪,況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
有關刑之量定,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持有槍彈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
原審認為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5 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論斷、說明,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形;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裁量權。
上訴人就屬於原審依職權合法裁量之事項,指摘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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