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2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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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張翠蓮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27、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翠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之犯行,因第一審漏未論上訴人以累犯,有所違誤,而撤銷第一審除關於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及追徵以外部分科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9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另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何以尚不足憑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與黃銘傑本件買賣毒品種類何以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及認定理由,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允有欠妥。

㈡、上訴人固有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黃銘傑聯繫並見面,但上訴人與黃銘傑約見面之目的係向黃銘傑借錢,而非交易毒品。

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認定上訴人於前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自有未洽。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即107年4月11日晚間10時37分後某時許),在黃銘傑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街00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之犯行,與黃銘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該次彼係在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相符。

原判決採用黃銘傑上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對於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之地點,卻作與黃銘傑不同之認定,亦有不合。

㈣、於如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上訴人係在其男友張秀豪住處內,衡情上訴人豈敢在張秀豪可以見聞之情形下,販賣毒品予黃銘傑。

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在上述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之犯行,不無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時,均會就標的物、價金及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

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罪之犯行,除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黃銘傑之證詞,佐以扣案之上訴人供以與黃銘傑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只),徵引卷附上訴人與黃銘傑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於如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其係向黃銘傑借錢,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1行至第13頁第28行),另敘以: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上訴人與黃銘傑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固未顯示毒品種類及毒品交易之事,但黃銘傑於第一審、原審前審已明確證述:其與上訴人對談中,關於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借我一下」云云,是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1 千元是指購買的數量等語。

參以譯文中顯示黃銘傑就與上訴人見面地點多所考量,先是對約定在「阿原那邊」見面有疑慮,而挑選無其他人之自己(指黃銘傑)住處,因上訴人不知黃銘傑住處地點,改為「阿三家」,此情適與毒品交易之當事人會盡量選擇無他人在場之地點進行交易,以免人多嘴雜,致犯罪情事曝光之常態相符。

如係單純借款之事,又何須一再刻意挑選見面地點?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上訴人與黃銘傑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黃銘傑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稱「你老公跟到不見了」、「我要拿1千還你,你不是要跟我借1千元」云云,上訴人回稱「聽不懂」云云;

黃銘傑再稱「你不是要借1千元」云云。

在該譯文中,黃銘傑提及「借1千元」為毒品買賣暗語,與前述之證述相符;

又「我要拿1 千元還你」與「你不是要借1 千元」兩者語意不同,竟然同時在同次對話中出現,其中似有蹊蹺,足見上開譯文應非單純相約見面或僅係借款1 千元之事而已,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3至22行)。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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