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2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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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張育箖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育箖上訴意旨略稱:

(一)民國107年9月24日案發當日,其雖有購買礦泉水瓶、購買雨衣,及至加油站內加油之事實,但不知道千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千通公司)有在昌鑫停車場停放車輛。

當日其只是要買遊覽車的電線接頭,而到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及中港路附近的五金行,並未到昌鑫停車場放火。

至於昌鑫停車場所拍攝到的行為人,所穿之鞋雖與其相似,但該鞋子樣式尚屬普通,無從以之認定其為行為人。

況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無其有於案發現場出現的證據。

均可見其並非本件行為人。

(二)原判決認定其與千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義雄間有所嫌隙,且相關民事勞資案件起訴狀送達時間點,是在本件放火事件發生之後,而認其有犯罪動機等。

然而,其就與千通公司間勞資糾紛,於107 年8月底至9月初已向監察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陳請或尋求協助,只是於107年9月26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原判決逕以其提起訴訟的時點是在本件放火事件發生之後,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顯屬違法。

(三)縱認其構成犯罪,然於疫情後,其經濟狀況急速惡化,審酌此情,仍應給予從輕,方符比例原則。

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明顯不公。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後有騎乘機車出現在昌鑫停車場一帶、當日曾購買礦泉水,且盛裝汽油於空礦泉水瓶內、與千通公司間本有糾紛、案發當日穿著特徵及所攜之提袋,與本件縱火之行為人相符等,可見其確為本件行為人;

所辯並非本件行為人,且無縱火之動機,亦不知千通公司有在昌鑫停車場停放車輛等,均不足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係綜合火災原因調查資料(本件是以汽油縱火)、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購買礦泉水、雨衣、汽油,及縱火現場之畫面)、上訴人與千通公司間確有糾紛,所辯前後反覆等卷證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係本件縱火案之行為人。

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持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則縱未說明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於判決並無影響。

五、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其於本件案發前已對千通公司提出訴訟,並無縱火動機等語。

原判決遂依卷證資料,說明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始正式向千通公司提出訴訟,無從執此認上訴人所述無縱火動機為可採。

原判決既僅在說明上訴人所辯無縱火動機不可採,而不是以上訴人提出訴訟的時間點為其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千通公司間之糾紛,竟起意縱火,造成千通公司損失,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後未道歉或賠償等,認所量處之刑係屬適當,而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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