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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游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游建隆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自稱「總經理」、「祐哥」、「松」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如其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振芳、方美秀之證詞,復參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振芳及王尹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與自稱「松」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與自稱「總經理」、「祐哥」、「松」等人聯絡應徵工作後,依自稱「松」之人指示,持王尹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繳回對方指定之人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開證據與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尤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共同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一節,並未爭執,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改稱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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