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6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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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范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九罪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原審併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本案之證據,對上訴人主張該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以羈押相要脅所致,不具任意性云云,業於判決理由內,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確供承本件其多次駕車附載共犯少年侯○雄(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提領款項,亦明知侯○雄係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且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贓款,前於警詢中因恐遭羈押,故未坦承犯行等語;

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雖曾對上訴人略謂:你尚無任何前科,倘犯後態度好,法官可能因此量處較輕之刑,你如否認,則是否有前科已不重要,你這就是犯後態度惡劣,講難聽一點就是這樣,我見過多少像你這種年紀的年輕車手,犯後態度都很好,不會像你東扯西扯、鬼扯,你把每個檢察官跟法官,都當第一天遇到詐騙集團的人喔,第一天遇到車手嗎,你這樣否認的方式,只會讓檢察官和法官覺得你是犯後態度不佳,你懂我意思嗎云云,然綜觀該次偵訊過程,於上訴人坦承犯行前,未見檢察官曾以羈押或其他任何方式,脅迫上訴人其自白,且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尚屬平和;

反觀上訴人則屢以照顧其祖父、母為由,要求毋予羈押,非如其所稱因遭檢察官以羈押相威脅、始為上開自白,均有勘驗筆錄可按;

質諸上訴人就檢察官未曾以羈押或其他任何方式,脅迫上訴人其自白一節,亦於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後當庭供承不諱;

足徵檢察官上開所言,言語內容一再強調上訴人素行尚佳,年紀亦輕,其旨僅在告知、提示上訴人,犯後態度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審酌事項,並分析態度良窳之利弊得失,尚無強要上訴人認罪之意。

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再次自白本件犯行,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確自白本件犯行,且係本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等語,詳為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上開自白係因檢察官斥責上訴人陳述態度惡劣、東扯西扯、鬼扯,致上訴人自由意志受影響之情形下所為,應不得作為證據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除援引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少年侯○雄所為與上訴人共犯之供述外,並佐以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述、上訴人本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侯○雄之監視器畫面,及其餘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報案紀錄等多項證據,資為補強。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除侯○雄之供述外,其餘所引用者,均屬對侯○雄犯行之補強證據,應不得將之衍生為對上訴人犯行補強證據,原判決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未洽云云。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上訴人與侯○雄均為本案共同正犯,僅分擔之行為不同,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補強證據,不僅為侯○雄犯行之補強證據,觀諸該等證據之內容,亦足以佐證上訴人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對上訴人本件犯行亦同具補強證明之效果,原判決併引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純屬上訴人個人主觀上見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意旨雖另以侯○雄之供述,關於上訴人報酬、車資如何計算、領取,侯○雄係依何人指示抑或出於主動聯繫上訴人搭載其前往領款,本件提款卡係何人交付等各節,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予釐清,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上訴人固否認本件犯行,然觀其所持辯解,略謂其係駕駛Uber汽車之白牌司機,僅單純以包車方式搭載侯○雄,擔任司機,收取車資,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搭載之初,並不知侯○雄係詐欺集團車手,經多次後始發現云云,顯亦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搭載侯○雄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與侯○雄如何聯繫搭載事宜及上述報酬、車資等如何計算等各節,核與上開辯解所爭執之上訴人是否詐欺集團成員待證事項之認定,尚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侯○雄就此等事項所述,縱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不致影響其本件其他部分供述之真實性。

至於何人交付提領款項之信用卡一節,侯○雄於偵訊時已多次陳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蕭智哲(另案通緝中)所交付,雖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度陳稱係上訴人所交付,旋於該次審理中,亦已進一步陳明其與上訴人相偕於領款當日,預先自蕭智哲取得提款後,始前往提領款項等語,是此部分供證前後並無明顯扞格,亦經原判決逐一論述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斤斤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亦無足取。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而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業於理由內,援引侯○雄之供述,說明侯○雄除甫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即拍攝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予集團成員外,並曾告知上訴人其未滿十八歲,說明上訴人確知悉侯○雄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上訴意旨以侯○雄之身分證照片僅傳送予蕭智哲,是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侯○雄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猶有疑慮,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尚嫌速斷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本件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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