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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李東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東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形式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處拘役55日),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
原判決係以第一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因而撤銷該判決,並處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殊無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可言。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已收受原審之審理傳票,業經合法傳喚,復未於原審110年8月12日之審理期日到庭,其既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依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殊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一再以電話更改開庭日期,致上訴人誤失期日,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與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另漫引本院關於證據法則、傷害罪構成之判決見解,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該部分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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