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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陳念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92、29872號、109年度偵字第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念慈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處上訴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均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
此種加重詐欺罪,係利用現代電信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既攸關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惟應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應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認定,且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使事實與理由相互適合,始足昭折服。
(二)依本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地點、方式」欄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藉由MESSENGER軟體,以暱稱Cih Nian 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分別刊登出售IPHONE手機、奶粉之訊息,而對告訴人趙重鈞、王淑娟(下稱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入「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
其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細繹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係認定上訴人以MESSENGER 軟體刊登出售IPHONE手機、奶粉之訊息,而分別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惟MESSENGER 軟體依其聊天室之對象設定,可分為一對一、多人群組之對談。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記載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且稽之:⑴證人即告訴人趙重鈞於警詢供稱:「我在FB上的社團,看到有人在賣IPHONEX MAX ,跟對方協議後,談好價錢…」等語(見偵字第7500號卷第199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供述:「我是於108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的社團上看到ID名Cih Nian的人張貼要賣奶粉的訊息,我看到後就私訊她,向她表示有意願購買奶粉…」等語(見偵字第7500號卷第347 頁),似均稱其等係在某臉書(FACEBOOK)社團上看到相關出售手機、奶粉之訊息,始與上訴人間利用 MESSENGER軟體對話,而有卷附之MESSENGER 截圖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500號卷第215至227、371至381頁)。
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出售手機、奶粉之訊息,究係刊登在臉書社團?抑或在MESSENGER 軟體?又或者兩者皆有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iPhone/iPad/mac/apple Match/Air Pods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平台」、「媽咪、嬰兒、幼兒出清二手商品」等社團,是否係告訴人等所稱之臉書社團?詳情如何,涉及上訴人有無及如何以網際網路傳送出售商品之詐欺訊息,以及該等訊息是否為告訴人等以外之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同聞,致於閱聽後均有陷於錯誤之虞,而符合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處罰要件。
此攸關上訴人所為,究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抑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依憑證據資料詳加說明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均未究明,遽論處上開加重詐欺罪刑,自難昭折服,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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