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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唐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志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與下載A女同學證人A、B、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稱14歲,並挑選會面地點,足見其對上訴人有相當之信任,又證人A、B、D未目睹案發經過,僅聽聞A女之轉述,渠等供述不足採為證據。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B、D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行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人知情A女就讀國一或國二,勾稽卷附A女臉書照片及我國學制,所辯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要無可信,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楊○生、陳○紘(原名陳○亦)供述案發當天未發現異狀等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犯行,亦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五、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引用證人A、B、D之證言,係用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出現哭泣不安、精神不濟等情緒反應,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上訴人有對其為猥褻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輕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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