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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黃凱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凱邦以對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年4月及諭知扣案之小刀1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私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手持兇器強行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並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且經告訴人表明不願原諒、和解之情形;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與告訴人曾是男女朋友,一時糊塗而犯本案,已知錯並深感羞愧、悔悟,但因目前仍被羈押無工作收入,才無力賠償、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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