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7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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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王弘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弘達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卷內警方職務報告,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且供出本件槍枝、子彈等來源,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修正時,大幅提高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上訴人是在新法施行前持有,僅因新法施行後為警查獲,就要判處重刑,實屬過苛,且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未隨身攜帶在外為非做歹,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予慮及,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雖於本案自白犯行,然觀諸卷內資料,本案槍枝及子彈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中,其並未供述槍枝、子彈之「取得來源」及「轉手之流向」,更無因上訴人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旨,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係以自我之說詞,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同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即不得執法院未予此項寬典,即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本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復說明:依 109年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院即不得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架空立法者欲以重罰遏止改造之非制式槍枝濫用之用心。

況上訴人曾試射持有之手槍,雖無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然實已有潛在之危險性,是就上訴人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至上訴人犯罪之目的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㈡亦係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量刑事項之調查,且本件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調查上訴人是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態度良好之情,以為量刑參考云云,尚難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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