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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黃國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國憲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更正部分微疵外,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曾在偵查中供述於民國109年5月間即持有本件槍枝,此攸關持有時點之認定,並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有利於上訴人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槍枝持有之時間點,暨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加以說明,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亦未記載其認定持有槍枝期間之相關證據,即逕予引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收受槍枝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與一般持有槍枝之情況有別,且於偵、審期間均配合供述事實經過,前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維持第一審所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上訴人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網頁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之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槍枝係朋友所有,祇是代為保管,不是故意持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已供稱:「我承認犯行,我是在109年7月中旬到同年月25日間的某日取得這支改造手槍」(見第一審卷第224 頁第12至24行);
另稽之本件偵查卷內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就其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於109年7月23日一節均坦認一致(見偵字第24339號卷第18、117、118、130頁),並無上訴意旨㈠所稱偵查中曾供述係於109年5月間即持有本件槍枝之情。
況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狀態係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而犯罪之完結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在犯罪評價上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且因該犯罪行為仍繼續在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予以割裂適用,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則上即應逕予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
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其事實欄一、及理由貳、二、㈡、㈢已分別載敘:上訴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嗣於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執行酒測勤務攔檢而查悉上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故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將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納入規範,使之與持有制式槍枝之罪責一致。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從而上訴人雖持有非制式手槍,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上訴人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係自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以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9頁)。
經核原判決既同予認定上訴人持有本件扣案槍枝之期間,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而自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則其敘明上訴人應適用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論處罪刑,要無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記載未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㈠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上訴人於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時已係43歲之成年人,自知槍枝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甚嚴重之違禁物,僅以抵債之目的持有非制式手槍,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其請求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無從憑採之旨。
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違誤。
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事用法與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未依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任為指摘,自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其上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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