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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卓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冠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槍彈係何明堂(已歿)於生前要求放置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保管,上訴人並無自己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應僅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犯行,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單純替何明堂保管槍彈,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已知悔悟,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諭知緩刑,於法不合。
四、本院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持有扣案槍彈等犯行,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稽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自行將埋在田地裡之扣案槍彈挖出後,放在車上等語,原判決予以採取及認定犯罪事實,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空言翻異前詞,僅泛指:其無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係幫助犯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
卷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檢舉槍械筆錄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係接獲檢舉,懷疑上訴人涉嫌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依法對上訴人持有之手機執行通訊監察,且於109 年5月7日持搜索票在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槍彈,可見警方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規定,並無不合。
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說明,不得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多,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等旨。
已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又上訴人經宣處有期徒刑6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自屬有據,洵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量刑裁量職權適法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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