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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陳人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108年度偵字第11181、17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人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17-1、17-3、17-5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女友(無證據認定知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而持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該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通緝於民國108年6月3 日,於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229 巷前遭警持拘票拘捕後,將伊帶往系爭房屋,無搜索票違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含本案槍、彈等物品。
該屋房東林雪玉已證稱,承租該屋之人為女性,本次簽 1年等語,系爭房屋曾於107年8月為警查獲毒品,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143號起訴書可稽,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該處租賃關係並非單純。
再依第一審勘驗搜索當時現場畫面可知,現場凌亂、物件四散,尚有其他女性衣物,顯見該處平時出入複雜。
警方於搜索當時亦未採集相關跡證及指紋,該處物品可否均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尚非無疑。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逕認定自該處起出之本案槍、彈為伊所持有,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雪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張效銘、陳國興、警員李育霖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結果,認定警方依張效銘、陳國興之證述及監聽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結果,確認上訴人經通緝在案,且涉嫌販賣毒品,系爭房屋內可能藏有毒品等違禁品,且逮捕經通緝之上訴人時,與上訴人同居之女友仍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遭警逮捕時曾情緒激動,大喊救命等情,有向屋內人員示警之意,警方如未於當下及時搜索,恐系爭房屋內之他人,有於24小時內湮滅或隱匿屋內槍、彈、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危險,自屬「情況急迫」,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規定,警方遂依法陳報,在檢察官指揮下為搜索扣押,亦有高雄地檢署報告書、第一審法院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關搜索扣押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因此搜索扣得之本案槍、彈,自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本件屬違法搜索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李育霖之證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筆錄、搜索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本案槍、彈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警詢時供稱系爭房屋係伊女友租屋處,偶爾住在該處,本案槍、彈為伊所有等語。
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居住一情,亦經李育霖證述明確,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足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
因認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檢、警未就本案槍、彈採集指紋,以證明上訴人之執持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
再稽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1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租住處,顯見上訴人自107 年8 月22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於本案為警查獲時(108年6月3 日)由上訴人之女友出面承租,就其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該處非伊承租、該處物品非概為其所有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就事實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罪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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