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童智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2663、2732、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童智彬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與許寬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及如其附表二所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被訴如同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主文贅載「共同」 2字),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4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5 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原吉2次及呂育丞、詹益守與許寬裕各1次之犯行,伊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至第一審審判中,因指定辯護人告以若伊自白犯行,可能會被判處甚重之刑,遂不敢吐實認罪,因而喪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如今思之,甚感後悔,祈求鈞院能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俾上訴人能重獲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如前述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部分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劉原吉、呂育丞、詹益守及許寬裕之指述,佐以劉原吉、呂育丞、詹益守及許寬裕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徵引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參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執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行至第9頁第14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謂其因擔心認罪將受重刑判決,故未於審判中自白,致喪失依法減輕之機會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