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9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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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何承寰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何承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又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係指除被告、共犯、證人等單一供述證據外,須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各證據之證明力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多數人參與跨國、異地犯罪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自國外訂購大麻進入我國供販售用之客觀事實),佐以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資料、郵包封面、外觀及內容物照片、17 Track全球物流查詢平臺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報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PS4電子遊戲機翻拍照片,以及扣案大麻、PS4電子遊戲機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⒉原判決並載敘: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既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n 」之加拿大成年男子訂購大麻,並約定將大麻由加拿大運送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龍江路之居所,可見上訴人與「阿龍」、「 Ken」主觀上均有將大麻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意,且就大麻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在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分工,達成大麻運輸至異地交付予上訴人收取之結果,是上訴人與「 阿龍 」、「Ken 」自應共同負運輸毒品之罪責,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等旨。

⒊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自承其個人因經濟困難、店內生意不好,才進口大麻打算販售等語,足見上訴人同一運輸大麻行為尚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記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等旨。

足見原判決已敘明其依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阿龍」、「Ken 」等人亦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此部分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後之綜合判斷,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未究明其僅為大麻之單純買家,於運輸過程中對大麻並無管領能力,遽認其與「阿龍」、「Ken 」共同成立運輸大麻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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