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0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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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林剛永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0、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剛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朱振宏聯繫,然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其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振宏,及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等事實)、朱振宏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朱振宏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朱振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惟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上游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使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購得,仍屬販賣行為。

朱振宏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伊不知上訴人向誰拿毒品,亦不知上訴人取得毒品之成本,民國107年6月27日23時27分許在上訴人住處,是上訴人交付毒品,伊交錢給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足見朱振宏購買毒品之對象自始至終僅有上訴人1 人,其對於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或上手為何人,既不知情,亦不關心。

復觀諸上訴人與朱振宏間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之Line對話內容,朱振宏係直接與上訴人就毒品交易數量、價金進行交涉,且僅能被動接受上訴人所提之買賣條件,未見上訴人另行傳達上游藥頭就毒品價量之承諾,買賣關係顯存在於上訴人與朱振宏間,上訴人對於毒品交易居於支配地位,並壟斷朱振宏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相關資訊及聯絡管道,而由上訴人自行完成買賣行為。

縱上訴人有聯絡毒品上游來源,購買毒品後交付與朱振宏,其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上訴人所為與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再交付委託人供其施用,並收取墊付價款之情形有別。

再者,一般合法商品之代購,係指代買方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購買貨品,並收取一定之利潤,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

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此一模式,雖稱為代購,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

因毒品並非一般合法商品,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倘上訴人得知朱振宏欲購買毒品,僅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因販賣毒品乃重罪,上訴人為防免日後致罹刑責之可能,大可直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朱振宏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朱振宏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

若上游藥頭對朱振宏信賴程度不足,拒絕販賣毒品予朱振宏,亦與上訴人無涉。

且上訴人向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存在極大風險,亦需付出相當資金。

而上訴人與朱振宏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自無以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係代購云云,實不足採憑等旨甚詳。

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主張其係為朱振宏代購毒品,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一方面以朱振宏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中提及:「請問一下你現在拿,1 課(克)是?」、「你要拿時,可以幫拿嗎?」及上訴人回稱:「要等20多天,他們出國,到時候在(再)問你」等節,係於107年6月 7日之對話,非本案107年6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因認上揭對話內容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然另方面,又以與原判決認定之毒品交易時間(即107年6月27日)無關的同年6 月18日Line對話內容,認朱振宏購買毒品之金額係由上訴人單方決定,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原判決之採證標準前後不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此係因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朱振宏於107年6月7日、同年6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以證明上訴人僅係代購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原判決說明有關107年6月7 日之對話,非本案107年6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因認該日之對話內容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同年6 月18日之對話內容,不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相反地,更能證明朱振宏購買毒品之金額係由上訴人單方決定,縱上訴人有聯絡毒品上游來源調取毒品交付朱振宏,亦不能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毒品之情形同視。

換言之,原判決上開敘述,僅在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不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反而與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係代購毒品之意旨不符,並無採證標準不一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之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販售對象僅1 人、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予以維持。

於法尚無不合,且此係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人雖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此部分原審業已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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