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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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林世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第19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林世銓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暨諭知附負擔之緩刑。

固非無見。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言,祇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所稱「自白」,係指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縱使自白後有所翻異,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仍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販毒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者而言;

故必須對上述幫助犯意與幫助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均予以承認,始能認定已自白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倘僅承認實施幫助之行為,但否認知悉幫助販賣之物為毒品,或不承認兼具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即難認為已就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一開始係因張芮勳欠伊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其對伊說如果伊找他與陳伯宏,他就會償還欠款。

…伊到了之後,陳伯宏就先載伊至新店捷運站附近,伊跟陳伯宏走,然後張芮勳就叫伊與陳伯宏確認交易毒品對象是否依約前來,及其特徵後,續要求查看是否攜帶足夠之金錢,俟確認無誤,伊與陳伯宏再帶同交易對象至張芮勳所在位置,由張芮勳親自將毒品交到交易對象手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偵查卷第44頁),然於上開關於毒品交易經過情形之供述前,曾否認知悉有何毒品交易(見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偵查卷第43頁),於上開關於毒品交易經過情形之供述後猶稱:伊事前不知道是要去交易毒品,現在被警方查獲之後,伊才知道云云,聞警以張芮勳稱其事前已與被告在陳伯宏住處商討毒品交易之詳節等供詞相詰詢,被告仍答稱:伊不知道(毒品交易),伊只知道張芮勳要還錢給伊云云(見 109年度偵字第14747 號偵查卷第4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辯稱:是警察叫我們不要動之後,伊才知道他們在進行毒品交易(見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偵查卷第194 頁)。

爬梳被告偵查中關於是否參與幫助販賣毒品之陳述,承認與否認之供詞交雜;

由上開關於毒品交易經過情形之供述中,明確提及被告依張芮勳指示參與確認交易毒品對象是否依約前來及其特徵,以及是否攜帶足夠之金錢,暨張芮勳隨後如何遂行毒品交易等情觀之,似已自白幫助販賣毒品;

惟綜合其前後供述而為整體之觀察,被告對於所為是否兼具幫助犯意與幫助行為,似有所保留,上開關於毒品交易經過情形之供述,僅係被告就行為歷程之客觀情狀所為交代。

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有毒品交易之情,迨為警查獲後方知參與毒品交易等供述,乃屬翻異自白之說詞;

抑或雖承認客觀上有幫助之情,但不承認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不能認為已經自白,容非無疑。

以上疑義攸關被告所為,可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待究明釐清其偵查中相關陳述之真意,對於被告偵查中否認知情,及事後方知參與毒品交易等供述,恝置不論,究係自白以外之翻異之詞,或祇就行為之客觀情狀為肯定之敘述,並未承認主觀上尚具備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亦無何必要之說明,逕以被告於警詢業已坦認張芮勳叫伊跟陳伯宏確認毒品交易對象是否前來,陳伯宏要伊跟著他,張芮勳並叫伊幫忙注意交易對象特徵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詢可謂對於其自己參與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堪認已自白犯行(見原判決第5 頁),即遽行判決,自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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