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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柯惠文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柯惠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信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含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誤植為「販賣」字樣,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且明確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參附表三所示第一審勘驗內容)。
而上訴人於該次偵訊之末,雖另提及:「我覺得我們做錯事就要承認」等語,但細繹該次陳述之前後脈絡完整問答,該語顯然僅指其先前否認惟於該次偵訊改口承認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可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無概括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可言。
又上訴人亦未曾於本案偵查階段,以口頭或書面陳述等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自白,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複爭執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犯行,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為概括之自白,泛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另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尚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雖辯稱其毒品來源係證人林益弘,惟查林益弘雖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但其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並未包括上訴人(見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8號、109年度訴字第52、107、165號判決);
且查獲林益弘販賣毒品案件之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係因接獲匿名檢舉,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此時點在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益弘之前)開始對林益弘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獲,而與上訴人之供述無關(見卷附高雄市刑大110年7月13日函及所附通訊監察書),亦無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通報高雄市刑大而查獲林益弘之情形;
再佐以證人林益弘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其只曾請上訴人施用過1 次海洛因,且上訴人當時是當場施用完畢,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提供海洛因給上訴人之情形等語;
上訴人雖再辯稱林益弘時常會提供海洛因給上訴人之胞妹吳良燕施用,吳良燕自有可能再轉交海洛因給上訴人等語,然此僅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佐,尚難遽採。
據上,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既敘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原審聲請傳喚吳良燕到庭作證,原審就此亦未依職權傳喚吳良燕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各犯行之交易金額均僅新臺幣500 元,且數量尚微,販賣對象均為同1 人,惡性顯較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輕微甚多,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然可堪憫恕,即使對上訴人分別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然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顯屬誤會,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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