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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謝長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3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長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犯行,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均累犯各1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共同正犯呂政憲、證人即購毒者陳雅玲之證述及上訴人部分之供述等證據,尚非僅憑呂政憲之證述,即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陳雅玲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購毒價金予上訴人。
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度爭執未拿到該價金,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未拿到該價金,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及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人主張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何不可採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罪質不同,且前案只是易科罰金,難謂其有反社會性格。
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惟查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非僅憑前案有無入監執行或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是否相同為斷。
上訴意旨是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與呂政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雅玲,難認有自白犯行,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等由甚詳。
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述:民國108 年11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是叫陳雅玲幫其問有無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雅玲要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其要賣陳雅玲3 萬元。
另其於偵查中亦陳明與呂政憲同往陳雅玲住處完成毒品交付,陳雅玲有匯款之事實,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縱其爭執該當之罪責,核屬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為上開供述前已供稱:該次沒有與陳雅玲完成交易毒品,之後再明白供述:當日沒有販賣毒品給陳雅玲。
綜觀上訴人警詢所述,難謂其於警詢時已自白販賣毒品。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既供明是呂政憲將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雅玲,陳雅玲未給其現金。
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呂政憲跟陳雅玲交易。
自無自白販賣毒品可言。
上訴人主張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提供或利用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項偵查手段,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尚非法所不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陳雅玲在警方監控下,以欲買較多數量之毒品,誘使呂政憲交易毒品,其僅在場陪同,自始不可能完成交易、造成實害,法重而情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上訴人未收到2 千元。
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其自始不可能完成交易、造成實害,犯罪情節輕微。
又呂政憲為實際販毒者,其僅帶同呂政憲前往交易,犯罪情節遠輕於呂政憲。
原審卻量處其與呂政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相同刑度,有違平等原則。
惟查原判決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單以參與犯罪之情節,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尚難以上訴人之量刑未較呂政憲為輕,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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