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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詹官達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5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詹官達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世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和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而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葉昱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世凱與葉昱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之紀錄,以及上訴人自承依林世凱之託,交付物品予葉昱和,並向葉昱和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和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依林世凱之託交付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葉昱和,不知其內容物為何,且葉昱和當場交付之1,000 元,係返還林世凱之借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而原判決將上訴人之歷次供詞,及葉昱和於偵查中之證詞,互為勾稽,如何認上訴人知悉林世凱委託交付葉昱和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闡述甚詳,且就葉昱和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而改稱:詹官達在現場不願收錢,我與林世凱聯絡後,林世凱叫我跟詹官達說是還他借款,詹官達才收下云云,何以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上述葉昱和附和上訴人之詞,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世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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