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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周育德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68、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育德、劉家豪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僅有從事貓砂摻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報關入境臺灣等行為,對於毒品來源、價購或製造、卷內掩護物品、資金運用均一概不知,無分工其一,一時失慮,方鑄下大錯,幸經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其等亦未因運輸毒品有所獲利,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調偵查,周育德需扶養子女,劉家豪需扶養父母,均無前科,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不敢再犯等情,請重新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改判適當之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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