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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黃天進(原名黃德成、黃騰毅、黃添進)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蔡榮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5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天進(原名黃德成、黃騰毅、黃添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告訴人劉恩劭之所以「緊急煞車失控向前滑行倒地」,係肇因於為「閃避繞過甲車輛(即上訴人所駕之車牌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方拖車牌照為00-00號,下仍稱甲車輛)之右前車頭」所致,然細繹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右偏並已安全駛越上訴人所駕且已右轉之車輛車頭右側後,再隔4秒,上訴人始減速暫停,亦即告訴人係在安全繞越上訴人之右側車頭後,仍前行近4秒後才發生碰撞,且事發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緊抵「永旺便利商店」前騎樓階梯旁之花檯、車頭幾近全毀,撞擊力道甚猛,絕非急煞失控、觸地後滑行可比擬,尤其是現場並未留下刮地痕,實無所謂機車失控倒地並觸地滑行之事實存在,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告訴人係於右偏駛越上訴人所駕甲車輛車頭右側後,向前行續行4 秒,距離約二十餘公尺後,才發生撞擊事故,良以機車具有靈活穿梭車陣、變換行向之操控特性,告訴人在客觀上是否有充裕的時間、距離導正行向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此攸關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亦涉上訴人是否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之重要事項,原判決未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況如前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在繞越上訴人右前車頭後,續行前行二十餘公尺,依當時兩車相對行向,兩車必漸行漸遠,尤其是上訴人係綠燈右轉,無橫向車流,上訴人祇會專注於右轉過程中之前方,對於位在上訴人左側或左後側之告訴人車行路徑,本不在上訴人車行視線之範圍內,原判決竟為相左之推認,並援為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有所認識之部分理由,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
此外,車行途中駕駛人突聞巨大撞擊聲響,固可斷言其係詳悉必有交通事故發生,然停車查看者,或出於好奇心之驅使,遂一探究竟,或基於助人公益之熱心,查明救助、馳援之必要,其因多端,非僅侷於與己有關之一隅,原判決以「停車查看」必「知曉事故與己行車有關」而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實欠事實上之必然關係,原判決所為推論,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所駕乃全聯結車,車體龐大、底盤甚高,車側後視鏡有視覺死角,對於車頭側邊近側之行人、機車及腳踏車等,咸難查覺,上訴人未能注意、查覺告訴人機車自車頭右側閃過,事屬當然,上訴人既未見、不知告訴人機車行向,待聞聲停車查看,僅見系爭機車衝出路外撞擊花檯,以為「對方由安和路過來」(即非沿上訴人原車行向之臺灣大道4 段),已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一再重申此情,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予採納,並未說明其未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宣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2 年和所附條件,及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至於同法第 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關於上訴人如何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乙節,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㈡內,詳為剖析:上訴人不爭執駕駛甲車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於開啟雙黃燈之情況下,右側適有告訴人騎機車同向前行,遽逕右轉彎進入安和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閃煞失控往前滑行摔倒在路旁,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及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未下車、逕自離去等情,除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事故現場街景照片等證在卷可參;
參諸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上訴人所駕甲車輛之右側,為閃避正右轉之上訴人車輛,乃向右偏駛超越甲車輛右前車頭後,閃煞失控、滑行穿越安和路後摔倒在地,依此車行路徑(機車即從甲車輛右側繞越甲車輛車頭,沿安和路行人穿越道,橫越安和路,終至撞擊永旺便利商店前路旁花檯後倒地),曾穿越甲車輛正前方,應在上訴人行車視線範圍內,衡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應可察覺;
況依現場、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受損嚴重,可見撞擊力道不輕、聲響非微,尤其上訴人於警詢時,主動提及「有看到機車倒在那裏」、「右轉前未看到對方(指告訴人)、對方由我左邊通過,與我前方騎樓發生碰撞」,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聽到「碰」一聲,並暫停行駛3 秒,目擊機車倒地後之情狀(車頭緊抵花檯與安和路呈垂直,應可排除機車原係沿安和路行駛之可能,見偵卷第53、55頁)、暫停查看,衡諸相關各情,當知己身肇事並有人受傷;
復衡以一般生活經驗,如係單純路旁停放機車倒地,必不致產生足以使乘坐於車輛內之駕駛人得以聽聞之巨大音量,車內駕駛人既能聽聞此聲響,應知此係車輛猛力撞擊所發出,並會注意到該等聲響,是否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上訴人既聽聞撞擊聲、轉頭向左側機車倒地之方向查看,並目睹機車倒地情狀,應知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極可能肇因於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開啟右轉方向燈、貿然右轉之過失駕駛行為有所認識,上訴人未下車處理、救護或報警,即逕自離去,自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不容狡展,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前述之罪刑。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所為如同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辭,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敘明,並指出: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認識或知悉該事故可能與自己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有關,且機車倒地之碰撞力道極可能造成機車騎士受有傷害,在預見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離開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情況下,未下車查看或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駕車繼續右轉離開現場,而容任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上訴人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上訴人所辯:因兩車未發生碰撞,不知自己有肇事行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又原判決既綜合前證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前述之辯解,如何隨著證據之開展,次第狡飾,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以為對方由安和路過來」云云之辯詞,自無足邀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於此部分略未說明,固欠周全,然並非理由不備,且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行文有誤,惟細繹原判決文旨,所稱「滑行」乙語,非指觸地或倒地後之滑行,上訴意旨執此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指摘,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理由,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持異評價,妄指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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