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3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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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楊賜洽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賜洽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6時37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該路101 巷交岔路口處,因過失發生車禍致人傷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及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詎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旋棄車徒步離去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故意犯,必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生事故致人受傷之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明知或預見,進而起意逃逸,始克成罪。

警方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旋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伊施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依據醫學檢驗相關研究顯示,伊係處於深醉而神智不清、意識混亂甚或不省人事之狀態,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外界事務,已然喪失察覺認知之能力,主觀上自無從產生逃逸之故意。

此觀伊對於如何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一節,初於警詢時即供稱沒有印象等語,且遭伊追撞之前車駕駛人蔡介文及陳文賢亦陳稱略以:上訴人所駕車輛全未煞車即衝撞上來,上訴人下車後暈暈晃晃地亂走,看似很醉的樣子等語,即可窺一斑。

況苟伊意欲逃逸,理應逕行駕車駛離,始有儘速脫離車禍現場以規避相關肇事責任之效果,而非僅係緩步慢行約 200公尺之距離而已,亦可徵伊主觀上並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至於伊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關於畏罪情虛以致徒步逃逸之供詞,僅係出於酒後駕車肇事之愧咎心理,表明願為所造成相關人等財物或身體損傷負責之態度而已,尚不得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惟原判決仍憑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殊有不當。

其次,依警員王辰輔之陳述,其並非最先據報抵達案發現場之人,而係另有 2名警員先其到場,由此可知尚有足資證明伊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證據方法可供調查,事關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故意之認定,就該等對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顯有詳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王辰輔所指先其到場之警員到庭訊問,以查清究明伊所辯情事,徒憑卷內未盡明確之證據資料,遽行摒斥伊相關有利辯詞不採,即行判決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此外,縱令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徒步離開現場之行為觸法犯罪,然伊事後已賠償相關用路人之財物或身體損傷,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自應審酌上情而從輕量刑。

詎原判決卻謂伊於本案發生前數月,即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重蹈覆轍,再犯本案,並以伊初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然嗣於法院審理時翻供予以否認,認伊仍心存僥倖,並未真誠悔悟等情,據為不利於伊之量刑因素,顯然妨礙伊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坦認其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其於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人傷害後,旋即下車逕自步離案發現場之事實,並就其何以棄車離去現場之緣由與動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飲酒後開車,且另一駕車肇事逃逸之前案仍在法院審理中,唯恐因此被警察逮捕等語不諱,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其對於在案發當時知悉自己正在開車一節,亦供認不諱;

參以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辰輔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證稱略以:上訴人可以瞭解伊與其交談相關話語之意思,因為上訴人有回答其身分證號碼與出生年月日,並以點頭示意之方式,回應伊向其提問有關肇事車輛之問題,嗣於製作筆錄時,復能針對提問回答等語;

對照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王辰輔配戴隨身攝錄器所攝錄處理本件車禍過程之影音檔案內容,顯示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全程獨自站立,而無姿勢歪斜將傾或須倚賴旁人攙扶之情形,並與王辰輔所證述之上揭情節吻合,且證人蔡介文及陳文賢亦均為上訴人於肇致本件車禍後確有逃逸行為之不利指證,佐以本件車禍相關車輛之毀損狀況,上訴人應可感受猛烈之撞擊力道,況上訴人嗣不僅能依照王辰輔之要求與指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能適切地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及「身分證號」項下簽署姓名及書寫部分身分證號碼,以配合完成細部之書面作業程序等相關情況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對外界事務尚有相當之感知、理會與判斷能力,因認其確有基於駕駛動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逕棄車步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蔡介文及陳文賢雖陳稱上訴人在未煞車減速之狀況下追撞前車,且於案發後下車呈現暈醉之狀態,僅係上訴人整體行止及反應礙於酒精作用,不若未飲酒者靈敏而已;

至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對人體神智之影響程度本因人而異,況根據前述客觀事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責任能力欠缺或意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綦詳;

於量刑時復敘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而科處有期徒刑10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16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法律賦予其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逃逸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同條第1項),另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即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是苟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堪予認定,則法院既無依聲請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自無「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言。

原審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已察覺並知悉所駕車輛肇生車禍致人受傷,猶起意逃逸而離去現場,稽諸前述相關事證業已明確,自難謂有何客觀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如何尚有未明,亦未就此請求為相關之證據調查俾予釐清,甚且於原審110年10月28 日審理時,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爭執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以查明釐清上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⑶、原判決雖斟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法院審理時翻供否認,覬倖不悛等情,然係以其犯後態度尚乏寬恤從輕之量刑情狀,而非據為不利斟酌之從重科刑事由,尚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省悟悔過等情狀之規範意旨無違,難謂有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會,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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