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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潘榮璋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2、81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潘榮璋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均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採信證人孫倢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不採證人高主安、郭淑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又未說明所憑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單憑所謂上訴人係因此獲得利益最大者,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逕行推論「張旭昇」之印文為上訴人所偽造,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提供張旭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孫倢羚一節,遽認「權利轉讓契約書」上「張旭昇」之印文,為上訴人所偽造,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事實欄所載「十二章」建案6戶房屋、5個車位,已認係作為附條件買回條件,卻又認為是作為借款擔保,而兩者實無並存之可能性,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違反經驗法則。
四、本院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
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屬當然。
(二)原判決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張旭昇、李能統、高主安、李岳霖、孫倢羚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相關各該契約等文件,足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十二章」建案相關之簽約、借款等客觀事實。
又高主安與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達建設公司)所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4、5、8、15、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信託交付元大商業銀行保管),而上訴人另出具「運用指示函」略為:張旭昇將預售房地權利讓渡予高主安,請求元大商業銀行將承購戶個人資料改為高主安等語。
張旭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權利轉讓契約書」上之「張旭昇」印文,與其所持用印章之印文不同字體;
李能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張旭昇」房屋款項明細表上「張旭昇」印文之印章,並非其提供給他人,其與張旭昇沒有刻過這個印章各等語。
且有張旭昇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其所使用之「張旭昇」印章所蓋之印文,與上述房屋款項明細表、「權利轉讓契約書」上之「張旭昇」印文,外觀、字型、大小迥異。
復參以上訴人提供予元大商業銀行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所附張旭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李能統傳送予上訴人所列印而成,核與孫倢羚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權利轉讓契約書」係上訴人於事後補正,當時還缺張旭昇之身分證,孫倢羚請上訴人整理好後一起補正等語。
此外,相較佳達建設公司自取得高主安、李岳霖之借款後,於2週內即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2,992萬8,500元,並將貸得款項全數花用,而孫倢羚則未從中獲取何項利益,顯與亟需支付相關開支之佳達建設公司及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
又張旭昇若於105年10月12日,已同意轉讓預售房地權利予高主安,即非預售房地權利之債權人,自無可能於同年12月2日尚同意延展借款還款期日,並仍以預售房地權利作為擔保等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可見是上訴人在「權利轉讓契約書」上偽造「張旭昇」之印文。
而上訴人代表佳達建設公司就所積欠張旭昇之4,500萬元屆期前,復於105年12月2日展期,而又有如上行為,足見佳達建設公司已無力償還張旭昇4,500萬元。
再者,李岳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原來是要與孫倢羚擬附買回方式的契約,但孫倢羚聽到上訴人表示,張旭昇要將預購權利轉讓,上訴人為了取信於李岳霖,所以用張旭昇向上訴人購買的房地轉讓給李岳霖,才會有「權利轉讓契約書」;
關於「投資契約書」第2點所約定,乙方(即佳達建設公司)應提供不動產抵押給甲方(即高主安),係李岳霖向孫倢羚表示覺得保障不夠,孫倢羚表明上訴人願意再提供「南港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票、支票作為擔保,總共4樣物品信託在元大商業銀行作為借款擔保等語。
核與孫倢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投資契約書」第1點是「十二章」建案、第2點是南港舊莊街房屋,各該房地為上訴人所提出,是要以「十二章」建案預售房地向李岳霖借款,而南港房屋係為加強擔保,所以拿出來設定第二順位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上訴人透過孫倢羚與李岳霖磋商借貸事宜時,已由最初附買回契約之方式,變更為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以轉讓張旭昇預售房地權利予高主安,並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簽發支票、本票交付元大商業銀行保管,作為借款之擔保。
「權利轉讓契約書」內容既由上訴人所擬具,上訴人知悉預售房地權利已提供張旭昇作為借款之擔保,仍透過孫倢羚向李岳霖佯稱提供預售房地權利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經李岳霖向高主安轉達此情,益證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旨。
就上訴人所辯:其未看清楚「權利移轉契約書」、「運用指示函」等文書即簽名,以及預售房地僅係借款之擔保,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等情。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依孫倢羚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孫倢羚與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上的對話紀錄,以及孫倢羚所使用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所發送信件之附件,足見上訴人與孫倢羚間曾多次就「權利轉讓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內容,加以確認,殊無可能不知「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即輕率於其上用印並簽名。
而依李能統、張旭昇於第一審審理及李岳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借款協議書」第2點後段之約定,可見佳達建設公司與張旭昇係明確約定,擔保第三人就預售房地對於張旭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從而佳達建設公司與張旭昇間約定若佳達建設公司未能返還借款,於「十二章」建案興建完成時,張旭昇得依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取得預售房地之所有權;
其後佳達建設公司與高主安間另約定,若佳達建設公司未能返還借款,於「十二章」建案興建完成時,高主安得依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取得預售房地之所有權。
再依上訴人所擬「運用指示函」內容,亦足見佳達建設公司係指示元大商業銀行將預售房地之「一切」權利「讓渡」由高主安「概括繼受」,將預售房地權利之權利人由張旭昇「變更」為高主安,於建案興建完成時,由高主安單獨取得預售房地之所有權。
復以張旭昇與佳達建設公司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佳達建設公司以預售房地權利作為向張旭昇借款之擔保,其擔保範圍非僅限於借款本金債權,尚包括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擔保範圍顯非限於4,500萬元以內。
而孫倢羚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權利轉讓契約書」、「運用指示函」之簽名、用印順序等過程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矛盾之處,核與李能統所證各節大致相符。
反觀依高主安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可見高主安因完全信任友人李岳霖,而於簽署「權利轉讓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時,並未詳細檢視內容,且未能確認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何項契約書;
李岳霖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權利轉讓契約書」之簽名、用印順序等,均係轉述高主安所言,而應以孫倢羚之證述較為可信。
至孫倢羚與元大商業銀行信託部員工郭淑君間,就郭淑君曾否核對「總表」、「權利轉讓契約書」上之「張旭昇」印文等節,所述雖有歧異,惟孫倢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委託人係佳達建設公司,信託銀行針對「運用指示函」只要確認係佳達建設公司的意思即可;
郭淑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過「運用指示函」、佳達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權利轉讓契約書」,只有針對「運用指示函」部分核對佳達建設公司之印文,依銀行作業手冊不需要核對「張旭昇」之印文各等語。
足見孫倢羚、郭淑君就僅須核對「運用指示函」上所蓋佳達建設公司之印文,是否與該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原留印文相符,而無庸核對「運用指示函」之附件即「權利轉讓契約書」上「張旭昇」之印文,所述大致相符。
孫倢羚所言縱有些微瑕疵存在,仍不能執此全然排除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等旨。
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提供張旭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孫倢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且原判決就何以不採高主安、郭淑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已詳為敘述其取捨之理由;
認定張旭昇、高主安之約定內容各節,已詳述所憑之理由,並綜合卷內各項訴訟資料,而為論斷說明。
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並違反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或就採證認事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此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惟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佳達建設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後政、李岳霖律師)沒收部分之判決,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至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係表明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件,提起上訴,且未表明上述部分之上訴理由,復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3頁),應認此部分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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