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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鄭鴻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鴻濱有其事實欄所載,在上訴人與黃媛琳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偽簽要忠華署名 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黃媛琳壓(盜)蓋要忠華印章於上開協議書上而成印文 1枚,用以表示要忠華見證上訴人與黃媛琳有表達兩願離婚之合意,而偽造要忠華名義為離婚見證人之私文書,上訴人並持上開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之離婚協議書,向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訴人與黃媛琳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要忠華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宣告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要忠華」署名 1枚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觸法,然本件所犯情節輕微,且自首坦承犯行不諱,復與要忠華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足見伊誠心悔過,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伊陳明黃媛琳共犯本案之相關情事,目的係為協助偵審機關釐清案情,並無推諉罪責予黃媛琳分擔之意思。
惟第一審未詳查究明上情,誤認伊故意將本件犯罪原因歸咎於黃媛琳,並據以量處伊過重之刑,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復以伊無省悟之心,遽認伊所受宣告之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因而不予宣告緩刑,相較於其他犯罪情節較嚴重卻仍宣告緩刑之司法案例而言,顯屬刑罰裁量權限之濫用。
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開違誤未予糾正,猶予維持,殊有不當,請予撤銷改判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且就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衡諸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以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均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3行)。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罰裁量,並無不當,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及是否暫緩執行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陳詞,再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此外,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並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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