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4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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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沈萬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5、1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萬山有事實三之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三之㈡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就其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該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嚴重忽略劉浩明已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收受萬富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萬富錦公司)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工程款發票,又於同月16日再授權上訴人,可以工程費轉為土地定金使用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故意扭曲原意,栽贓嫁禍於上訴人。

王行芝、劉浩明(上開2 人下稱王行芝夫妻)、王春長、王儷紋、王儷穎、王智弘(上開4 人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儷紋配偶王正中、上訴人配偶黃美真所為證述均屬偽證,與事實不符,完全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與辯論終結前均有所爭執,原判決竟訛稱上訴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執為論罪依據,顯有違法,需傳喚上開證人及稱受王春長委託代為銷售本案土地之陳世杰、起訴檢察官等人再行調查,而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量刑自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先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王行芝夫妻、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正中、黃美真於法院審理中之言詞陳述,均經法院依法調查,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所證均與事實不符且經其異議為由,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見原判決第3 頁),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開證人證述經其異議而無證據能力,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即向王行芝夫妻訛稱可代為仲介本案土地為由,於107年4月2 日14時許,在嘉誠公司內,由王行芝夫妻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予上訴人,王行芝並當場於「嘉誠地產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本案意願書)之「備註欄,買方簽章」欄簽署其姓名,一式3 聯(白聯、藍聯及紅聯),王行芝取得紅聯,上訴人則持有白聯及藍聯。

嗣上訴人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出售土地予王行芝夫妻,逕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浩明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4600萬元出售予伊等,並要求460萬元(即總價1成)作為定金,扣除其等先前交付之斡旋金100萬元後,尚須支付360萬元等語,劉浩明遂於同年7 月16日中午時分,在嘉誠公司內交付現金360 萬元予上訴人,並代理王行芝簽署「嘉誠地產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上訴人在其上書寫記載「本360 萬元為作為買賣土地款項之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稱先代收」,其上蓋用萬富錦公司印章,上訴人因而取得現金360 萬元。

嗣因王行芝認本件買賣係受上訴人詐騙(按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上訴人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在不詳時、地,在其持有之本案意願書之白聯及藍聯之備註欄上加載「壹百萬元整」,偽造上開意願書為「茲因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同意買方條件出售,受託人業已無息如數返還斡旋金新台幣_壹百萬元整_萬元整,並經買方確認無誤」,用以表示上訴人已將斡旋金100 萬元返還予王行芝之證明。

復於不詳時地,在其持有之本案授權書上,擅於原手寫文字上加載「(裝潢)」,及「香港GHM 萬富錦公司開立發票為憑據)」等文字,復以劃橫線方式刪除原印就之「承購不動產」之文字,在旁記載「(裝潢設計費)定金」,變造本案授權書之私文書,用以表示前開原為定金之360 萬元為王行芝委託萬富錦公司辦理裝潢設計事項費用之證明。

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持偽造之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變造之本案授權書、同年2 月14日持本案意願書藍聯,分別以刑事陳報狀向新北地檢署主張其已將前開斡旋金100 萬元返還予王行芝,及360 萬元係王行芝委託萬富錦公司辦理裝潢設計事項之費用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王行芝夫妻、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正中、黃美真等之證述、本案意願書3 聯(含偽造之意願書)、本案授權書(含變造之本案授權書)等私文書、上訴人與劉浩明間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上訴人所寫(定金)試算表等證據資料為上開事實認定。

並說明:上訴人已供稱,本案意願書有3 聯,簽約時紅聯給王行芝,還款時白聯一起交給王行芝等語,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卻可提出本案意願書之白聯正本,供法院勘驗,顯見上訴人並未返還斡旋金100 萬元予王行芝,上訴人於偵查中行使之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備註欄」內關於返還斡旋金100 萬元之內容顯為不實。

再劉浩明交付上訴人現金360 萬元應係買賣本案土地之款項,業經王行芝夫妻證述在卷,且有上訴人與劉浩明間LINE對話訊息畫面列印頁面、上訴人親寫紙條及土地買賣價金計算紙張等件在卷可查,且與王行芝提出之本案授權書記載相符,應可認定。

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經變造之本案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所載,與裝潢設計事宜全然無關。

且既係裝潢費用,為何又是土地買賣款項,復以裝潢公司名義代收,所載文字筆跡顏色不同,黑色部分(即「裝潢」)應係事後添加,內容顯屬不實。

上訴人就其有無返還斡旋金、由何人返還及返還時、地、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上訴人所辯100 萬元業經返還王行芝,甚且係基於雙方之約定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填載或刪除云云,均不足採。

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

原判決復詳述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核其所量之刑合法適當,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20頁)。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再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再行傳喚證人重新予以調查,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事實一、二)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2 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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