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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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 告 林義杰(原名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364、2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德(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與劉冠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並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或寄送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洽談聯絡交易,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冠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劉冠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載其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冠呈乙節,於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

證人劉冠呈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則其證言自不能執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劉冠呈事實之依據;

而卷內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劉冠呈間於109年7月14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毒品給劉冠呈或劉冠呈有交付購毒價金給被告之事實,亦無法作為有效之補強或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是在缺乏積極證據、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於109年7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冠呈之犯行等旨。

又稽之卷內於109 年7月14日下午5時22分存入新臺幣500 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偵字第34578號偵查卷第152頁),並無該筆轉入款項之「轉出行/ 帳號」記載,亦無註記存入款項者或其存入用途之相關資料,又缺乏積極證據勾稽比對上開款項,究係被告與劉冠呈所辯返還借款抑或購毒匯款,檢察官復未提出足以佐證該筆款項確係由劉冠呈存入之購毒價款,自無從據以推測確係劉冠呈存入之購毒款項,亦無從執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劉冠呈之補強佐證。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對劉冠呈與被告間如附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詳予調查釐清,就被告於偵訊及第一審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及卷附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亦未詳查究明,即認欠缺補強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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