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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郭沛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沛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之認定,可知同案被告陳志福前往超商領得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本院按:內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包裹或提款卡)並被警方查獲後,該包裹即處於警方之實力支配下;
其後,陳志福即配合警方之指示將該包裹置放於約定地點,以協助警方誘捕上訴人。
乃原判決卻又謂陳志福被查獲後包裹係在陳志福之實力支配下,進而認無從論上訴人以未遂犯等語。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陳志福前往超商領得包裹後即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則其後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該包裹時,已無從對陳志福之犯行施以助力;
上訴人亦未進一步以提款卡實行犯罪,至多僅係對後續詐欺予以幫助。
原審就提款卡將作為後續詐欺行為之何種具體用途及上訴人對此是否有所認識,均未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志福、「小飛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刊登「救急貸」(貸款)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待提款卡寄達超商後,陳志福即依「小飛俠」之指示前往領取,惟陳志福旋遭警方查獲,並即配合警方將提款卡放置原約定之公園內男廁之垃圾桶,進而查獲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指定地點拿取之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
判決理由除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外,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尚未將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被查獲,應屬未遂等語,敘明:陳志福成功領取提款卡並為警查獲時,提款卡已處於陳志福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縱上訴人本人尚未取得提款卡即被查獲,亦無從論以未遂犯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有關上訴人何以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說明略以:上訴人自承於民國108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工作,曾幫忙提領詐騙贓款以抵債,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已有一段時間;
對於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知之甚詳;
其至前述指定地點拿取包裹非屬常態處,又可藉以抵債,當知係拿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不法之用,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
亦即,本件詐欺取財之標的為提款卡,則原判決認陳志福前往超商取得提款卡時,詐欺取財即屬既遂,並無違誤;
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應與陳志福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認上訴人所辯尚屬未遂乙節為不可採信,亦不能指為違法。
詐欺之提款卡既已經集團成員及陳志福詐欺得手,上訴人其後於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時被查獲、其是否另對陳志福施以助力,以及詐欺取財成員是否進而持以犯罪等,即無礙於本案詐欺取財事實認定。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係就原判決適用法律之妥適性,再予爭辯,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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