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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丁明章
林玟珈
羅清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9、16453號,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及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陳隱洲、丁聖育、蕭佑安、劉冠佑、王士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甲○○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與陳隱洲、丁聖育、林晁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甲○○部分共2罪;
乙○○、戊○○部分各1罪),並就甲○○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隱洲、王士軒、蕭佑安、劉冠佑、林晁亨(以上5 人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確定)及丁聖育之證詞,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之證詞,復參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士軒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等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甲○○如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甲○○所辯:其對丁聖育、王士軒、林晁亨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之事並不知情,因其開計程車,所以丁聖育要其去載王士軒、林晁亨,其僅獲得包車之車資,並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以及戊○○所辯:其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係找劉冠佑聊天,也不知道劉冠佑等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里辦公室附近做何事,其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而原判決依據丁聖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王士軒、林晁亨之證詞,及甲○○之供詞,暨卷內甲○○、丁聖育及王士軒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互為勾稽,如何認甲○○主觀上有預見其依丁聖育之指示搭載王士軒、林晁亨之行為,係載運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取款,卻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並就丁聖育於原審證稱:我有請我父親甲○○開計程車去載王士軒、林晁亨,是要讓他賺車資,並沒有告訴他關於王士軒、林晁亨是要去提領詐欺款項之事,甲○○也不知道我在做詐騙工作,我跟甲○○說是要去領我賣車的錢云云,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亦逐一闡述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就戊○○所抗辯王士軒警詢、偵查中陳述,以及丁聖育於偵查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詳細說明如何認該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等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且其主要引用王士軒於偵查中所證稱:戊○○知道我在做「車手」領錢的事,因詐欺集團的聯絡人沒有給劉冠佑他們仲介的酬勞,戊○○問劉冠佑為何一直都沒錢進來等語,以及其於第一審所證稱:劉冠佑、蕭佑安、戊○○、乙○○是一夥的,而丁聖育原先說會先把酬勞給他們,再由他們分給我等語,暨丁聖育於偵查中證稱:劉冠佑、蕭佑安、戊○○與乙○○都知道我跟王士軒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因為是乙○○介紹王士軒給我當「車手」,劉冠佑、蕭佑安、戊○○也都知道王士軒去當「車手」領錢,所以他們才要分錢等語,因認戊○○明確知悉王士軒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從事「車手」之工作,且戊○○亦受丁聖育指揮,負責監控王士軒等情,並綜合卷內非供述證據,而據以認定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是縱認原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然綜合案內上開王士軒、丁聖育證詞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甲○○上訴意旨並未綜觀丁聖育、林晁亨、王士軒全盤陳述之意旨,僅擷取其中片斷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解釋,再事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丁聖育於原審之證詞,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單純事實爭辯,以及戊○○上訴意旨爭執王士軒、丁聖育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謂其因不懂法律,而不知對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且其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乙○○等人介紹王士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王士軒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乙○○並將之轉交丁聖育,使該帳戶可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王士軒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投宿,而由乙○○等人監控;
嗣陳隱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王士軒上開帳戶,旋由王士軒依指示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款,王士軒則於提款完畢後,受乙○○等人之監控,返回蕭佑安等人所指定居住之處所等情,除據乙○○坦認在卷外,並有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據可佐,則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雖其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無礙於其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因認乙○○辯稱所為僅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為不足採等旨,是原判決已依據上揭證據資料,說明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犯罪,而關於乙○○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
其上訴意旨謂其本件行為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甲○○於原審雖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其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然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此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核其此項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至戊○○雖於110年3月4 日向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王士軒,以證明其未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監控王士軒,且未與王士軒討論酬勞一節,然原審於110年9月16日審判期日,並未依其聲請傳喚王士軒到庭,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戊○○答稱:「無」,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
而原判決綜觀丁聖育、王士軒前開證詞,認戊○○知悉王士軒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從事「車手」之工作,且戊○○亦受丁聖育指揮,負責監控王士軒等情,並就戊○○所辯其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自無再予傳喚王士軒之必要。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
甲○○、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前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乙○○所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可非難性極高,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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