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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608、2609、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炳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綽號「高調」者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得鄭羽軒2 張金融卡及密碼,再對黃冠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鄭羽軒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後,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詐欺鄭羽軒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就詐欺黃冠智部分,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
本件原審法院以掛號郵件送達民國110 年10月21日之審判期日傳票至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街 000號3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9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97頁)。
然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執字第2470號)於110年10月5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依上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時,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之審判期日傳票尚未生效,應重新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本件原審誤以被告係於110 年10月15日始遭通緝,認其將審判期日傳票寄存於警察局以為送達是屬合法傳喚,故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自有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正當訴訟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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