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8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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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楊睿致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睿致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有關其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下稱「天地人和」)僅透過臉書社團結識,並以微信聯繫,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曾謀面,顯示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

依上訴人與「天地人和」之微信對話紀錄,「天地人和」指示上訴人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分別為李鑫宇、張偉華,均非上訴人本人。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代領時收件人都是別人的名字,「天地人和」要我以別人的名字寄出去等語。

可見上訴人係依「天地人和」之指示在不同便利超商以他人名義代領包裹後,再以他人名義轉寄,以隱匿上訴人之真實身分,並居於包裹流動軌跡之斷點,無從查悉實際之收貨人。

再者,上訴人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僅須自付取件費用80元及交通費一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供述在卷,足見上訴人代領包裹僅須自付少額費用,即可獲取與其提供之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其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從事匿名代領包裹並輾轉寄送之工作,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預見。

又依上訴人與「天地人和」於微信之對話紀錄以觀,上訴人初始向「天地人和」表明:「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只要給錢就願意代領包裹,上訴人雖曾向「天地人和」表示:「別讓我犯罪」,然「天地人和」否認為詐騙後,上訴人亦再未進一步詢問或提出質疑,繼之上訴人即向「天地人和」詢問,若頻繁在同一門市領取包裹,是否會遭察覺,足見上訴人已知其從事代領、轉寄包裹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

再參以上訴人詢問「天地人和」包裹內之物為何後,「天地人和」告知各該包裹送達便利超商訊息所使用之用語為「送達1 本」、「送達2本」等情,續而在對話中提醒上訴人儘速於2分鐘拿走,不然怕釣魚等情,益徵上訴人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或供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用之工具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要件。

觀諸上訴人與「天地人和」之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雖僅與「天地人和」1 人聯繫,然上訴人向「天地人和」表示:「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等等啊我也不知道你們公司地址我要怎麼寄」、「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你們根本還沒匯啊」等語,先後使用「你們」、「公司」、「那邊人員」等代表複數人之用語,而「天地人和」經上訴人催促將報酬匯入其帳戶後,則回覆:「大家在忙」、「他可能要明天」、「可是有些公司」、「會欠一點」、「叫人處理了」、「我弟弟睡了」、「聯絡不到」、「我叫其他弟弟了」、「一個弟弟不打,我打了4 個弟弟給你匯」,數度表明除「天地人和」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其中,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除「天地人和」外,尚有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可能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預見「天地人和」可能係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

是以,詐欺集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觀之,係先由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徵求或詐取人頭帳戶,同時由「天地人和」於網路上徵求「收簿手」(即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包裹),於上訴人同意擔任「收簿手」後,各該人頭帳戶包裹陸續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由「天地人和」指示上訴人前往領取、轉寄予集團成員運用,再由負責施行詐騙之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得款項,堪認「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

而上訴人在該集團擔任「收簿手」,並依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數量,向「天地人和」收取每件1,000 元之報酬,且上訴人於短時間內頻繁使用他人名義至便利超商領取、轉寄包裹,詐欺集團不僅如數支付報酬,另預先給付派遣上訴人領取包裹之報酬,顯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具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而與「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一定默契之犯意聯絡,其就所參與之各次犯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為共同正犯。

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歷次之開庭狀況,上訴人之理解能力並未明顯異常或低於常人,尚不因其自述患有「亞斯伯格症」、ADHD(俗稱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學習狀況未佳等情,而影響其主觀辨識能力。

至於其他具體個案之認定,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上訴人引用其他實務判決,主張其各次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尚非可採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僅有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至「天地人和」所指定之人,該包裹始終未打開,且其患有「亞斯伯格症」及ADHD,難以知悉其內容物為何,充其量只能認定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逕依共同正犯論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 罪,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罹患「亞斯伯格症」及ADHD,本件犯行與上述病症並非全無關聯,且罹患上揭疾病,適應社會不易,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上訴人罹患上述疾病,或可能對其人際相處及因過動而影響其注意力,然均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對其行為違法或可責性之判斷。

至於行為人之身體、成長、生活等狀況,至多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事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敘說明甚詳。

且此為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3 罪,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以其年紀尚輕,於本案事實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減輕父母負擔,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半工半讀,犯後已坦承客觀事實,並與已知之受害者積極聯繫道歉及賠償事宜,部分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或追償,並願予自新機會,且案發後已循規蹈矩,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上訴人因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因而未宣告上訴人緩刑。

核其論斷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況是否宣告緩刑係法院得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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